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之謝武漢所有之LB─7 405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 五分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十一之四號一樓乙○○ 經營之力欣工程企業社(乙○○居住於該處二樓),由丙○ ○負責在外把風,甲○○則翻越力欣工程企業社圍牆後,徒 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三萬元白鐵鋼材一批,得手後 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丙○○因急欲逃離現 場,不慎將貨車開進水溝內致貨車無法動彈,丙○○、甲○ ○遂棄車逃逸,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於前揭貨車上 扣得白鐵鋼材一批。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犯丙○○於警、偵訊時自 白不諱,且就犯案時間、手段及行為分擔等情節互核相符, 又與被害人乙○○指述契合;另據證人謝武漢(即丙○○之 父)陳稱:其所有之LB─7405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即由丙○○開走,直至警方通知(按卷 附偵訊筆錄,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晚間十時)才看見該車等語,可徵本件被告甲○○行竊期間 該車輛確係由共犯丙○○所使用中無疑,是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證相符明確,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甲○○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 上,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亦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行竊,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 可參,而本件被害人乙○○既係居住於遭竊之力欣工程企業 社同一建築物之樓上,則該力欣工程企業社當屬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一部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少力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圖以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以滿足
己欲,顯然法治觀念甚差,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查被告甲○○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 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