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1870號
TYDM,93,壢交簡,1870,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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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 刑期後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上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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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