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1803號
TYDM,93,壢交簡,1803,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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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二五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 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 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 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八 四,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如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顯然已因 飲酒而影響其本身之視線、且精神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力及理解力亦遭到扭曲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發生事故之際,不知當時之號誌燈為何、不清楚行 駛車道、發現危險狀況時不知道距離對方多遠、不知道撞擊部位等情(見偵查卷 第三、四頁),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判斷 及辨識車前狀況以及操控機車,仍貿然騎乘機車,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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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