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1686號
TYDM,93,壢交簡,1686,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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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許孟祥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 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許孟祥到場 處理時,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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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