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96號
TYDM,93,交訴,96,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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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王忠魁湯秀娟方凌希、蔡明輝、戴 賢信、黃俊郎黃世權、甲○○在警詢之證言。 (三)肇事現場照片九張、肇事現場掉落物及車牌號碼G二|一二七六號自用小 客車車損照片二十九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 (四)被害人王正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 (五)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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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