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92號
TYDM,93,交訴,92,200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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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詹勝堯」簽名各壹枚,未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詹勝堯」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GR─四八八六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駕駛前開汽車,在行經前開健行路與健行路九十七巷交岔口時,未留意前方車輛 動態,即貿然迴車行駛,致追撞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JP─一五六號機 車,造成機車乘客甲○○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乙 ○○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詹勝堯」名義, 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江鎮偉所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 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詹勝堯」之簽名各一枚(由於該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 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其他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根聯上亦因覆寫之關係而偽造 「詹勝堯」之簽名各一枚),以示其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並將該舉發 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江鎮偉警員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裁罰機關對於 交通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詹勝堯本人。嗣經承辦員警發覺有異,乙○○始供出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酒精濃 度測試表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 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詹勝堯」之簽名,並將該舉發通知 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江鎮偉收執而行使, 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及詹勝堯本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舉 發通知單上偽造「詹勝堯」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素行尚可,為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舉 發通知書,將造成他人無謂之困擾,所生危害難謂甚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本院審酌其未曾經因 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在 警員發現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冒名及偽造私文書,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念及被告尚需工作賺錢賠償本件車禍之告訴人甲○○,故認其所宣告之刑實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及酒精濃 度測試表上偽造之「詹勝堯」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二八八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存查聯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 存在,就其上偽造之「詹勝堯」簽名共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該舉發通知單除其上偽造之「詹勝堯」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 且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並非被告所有,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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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