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30號
TYDM,93,交聲,630,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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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裁
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M─九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十五線三十六公里處,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甲○○所 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 行填掣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將 該舉發單掛號郵寄,惟因簽收後退回,依法改以公示送達通知,異議人未於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時間將車子借由他人駕駛,且伊未收受原舉 發通知單,而該車輛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廢車云云。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若舉發機關並非 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 逕行舉發者,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處罰機關駕駛汽車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姓名、
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 ,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 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所有人加



以處罰。經查:
(一)該車牌號碼GM─九六四0號自小客車於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經桃園 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 第0九三00二八五七八號函檢送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該車確有為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係車牌號碼GM─九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一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伊並非駕駛前開車輛違規之人等語。蓋本件係逕行舉發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應將本件舉發單送交異議人,使其得於應到案日期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到案,並就其是否為駕駛人一節為陳述,然本件桃園 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異議人之登記之車籍 園縣大園鄉○○村○○路六00巷二弄六二號五樓為送達,因無人領取而遭 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九 00六號函公示送達為送達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九 00六號函、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 冊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原舉發單位為前開公示送達時,業已逾本件舉發單所定 之應到案日期,異議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姓名、
達之舉發單為據,認異議人未到案陳述,而檢送本件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前開 違規事由,與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則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 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 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一千二百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五百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 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 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 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 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機關即應將違規通知



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內自 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經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係應受 處分人,異議人亦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果異議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裁罰 基準表所示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數額為應為九百元,而非一千八百 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 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處罰,其所為處分亦有不當。四、綜上所述,姑不論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因而無 法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駕駛人之資料,致無從確認本件受處分人是否 為異議人,縱認本件受處分人仍應為異議人,然其所應處罰之數額,亦尚須於異 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①期限內繳納或刑案 聽候裁決者,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③逾越應到案期 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舉發機關於合 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到案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 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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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