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344號
TYDM,93,交聲,344,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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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五二—
D一A五六四二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駕駛車號 RTZ─二八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國街口前,為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攔截舉發「闖紅燈」,並填摯桃警交字第D一A五六四 二二七號違規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三字第五二—D一A五六四二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肆仟伍百元。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 議人於違規時間、地點無闖紅燈且並未簽名收受違規罰單,該處分顯有侵害聲明 異議人之嫌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駕駛車號RTZ—二八 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國街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蘆竹派出所攔截舉發「闖紅燈」,並填摯桃警交字第D一A五六四二二七號違規 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蘆竹派出所警員陳 志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園警分交字第0九三四0一二四三一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一A五六 四二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至監理站對於當時違規之情形陳稱,過馬路時係停車推車過馬路,當時 員警就舉發我闖紅燈云云,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然聲明異 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沒有闖紅燈,剛過十字路口禁止線的時候,號誌剛好 亮紅燈,過了路口,警察就叫伊到路邊,並開罰單云云,與聲明異議人先前在監 理站所述不符,不知異議人所述何者為真,聲明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何者為實,故其上開所述均顯難採信。聲明異議人復辯稱,伊沒有收到罰單, 而且我是一年以後才收到裁決書云云,然證人陳志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違規 人當時是走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交通路口,紅燈亮起後兩、三秒才 通過交叉路口,我才將他攔停下來,請他出示行、駕照,告知闖紅燈舉發,然後 填寫罰單‧‧‧但違規人拒絕簽名,我還是將罰單第一聯交給違規人收執。」(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按證人陳志潔與異議人並無 怨隙,當日係在該路段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之理, 自應以其證詞為可採,是聲明異議人上開辯解,並未闖紅燈,且未收到罰單云云



,委難採信,聲明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又本件員警陳志潔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不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 稱未闖紅燈及並未簽名收受違規罰單云云,即難採信。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該項規定,處罰鍰肆 仟伍佰元,經核無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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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