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338號
TYDM,93,交聲,338,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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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男 五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00000000號、第裁五三—A
C0000000號、第裁五三—CNP一六七二○四號、第裁五三—CNP一六七
七三一號、第裁五三—CNP一六八二二五號、第裁五三—RA0000000號、
第裁五三—CNP一六八七六六號、第裁五三—CNP一六九二八五號、第裁五三—
CNP一七○三七一號、第裁五三—CNP一七二二二○號、第裁五三—COP一一
三九五二號、第裁五三—CJP一四三一九二號、第裁五三—COP一一四八四一號
、第裁五三—COP一一五七三一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
—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A00000000號、第裁五三—COP一
一八一八六號、第裁五三—COP一一九○七七號、第裁五三—COP一一九九七六
號、第裁五三—CNP一八五三六五號、第裁五三—COP一二○八六二號、第裁五
三—COP一二○五六一號、第裁五三—COP一二一七三一號、第裁五三—一A0
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
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
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
0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第裁五三—一A00000
00號、第裁五三—COP一二六三七六號、第裁五三—CNP一九○四○一號、第
裁五三—CNP一九二六六六號、第裁五三—C00000000號、第裁五三—C
OP一二六六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止將車號二R—五九五號營業小客車租予甲○○使用,並簽訂合約書,惟甲 ○○未按期繳付租金即不見人影,違規期間均為甲○○使用期間,受處分者應為 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處分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 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 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 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其登記在國輪汽車股份限公司名下之 車號二R—五九五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甲○○使用,並與甲○○約定租用期間為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而實際交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租借合約書、寄行證明書 、授權書及切結書等件可資證明,而證人陳冠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二R—五九



五號為乙○○以前的車子,伊把車子賣給乙○○後,乙○○就把二R—五九五號 賣給另一位司機,之前因為那位司機有打過電話給伊說想買乙○○的車,所以伊 知道這件事,後來車子就給那位司機開走了等語明確,與異議人所稱:當時因為 跟陳冠德買新車,所以才把那臺車賣給甲○○,並約定租金繳付四個月後即可由 甲○○取得車輛,惟甲○○未繳滿租金即不見人影,車子亦係甲○○於九十三年 四月九日通知說現在被地下錢莊的人追,請伊去取車,才前去移車,目前已找不 到甲○○人等語大致相符,而上開三十九份裁決書內違規期間介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間,其中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甲○○本人簽名,其餘均為逕行舉發,亦足認 異議人所言非虛,可證前開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期間,異議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予甲 ○○使用,其對系爭車輛已非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又上開裁決書中,違規事項除 第裁五三—A00000000號、第裁五三—AC0000000號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 其餘均係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異議人已非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即非 實際汽車駕駛人,自非屬上開裁決書所應處罰之對象。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非 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不罰 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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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