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嗣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蔡銘聰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另肇事 地點更正為「樹仁三街與樹仁三支『十號』電線桿旁產業道 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及李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更正 為「K『Z』S- 六六九號」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蔡銘聰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 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申述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 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卷附和解 筆錄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 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 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 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 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 ,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 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 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 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 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 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 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