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八0三九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 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MK─四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溪鎮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介壽路四五三號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氣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前方路段有狗衝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而改以向右側閃避,因此撞及路旁 行走之甲○○,導致其左小腿骨折、右肩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斷裂並脫臼、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與其法定代理人曾金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並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 乙○○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有前開調 解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 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明洲
法官 何燕蓉
法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