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349號
TYDM,93,交易,349,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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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允信食品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P─三四0一號自用小貨車 ,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段與文化街口 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G四─二一八一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南方向行駛,乙○○閃避不及,因而撞及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未明示部位 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請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吳 為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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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