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V九 -四○四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執行 桃園縣警民聯防協會當晚之例行巡邏,嗣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壢市○○ 路三十七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SM六-七九一號輕機車後載丙○○,同向行駛於其 小客車前方,甲○○因無照駕駛,且誤以為乙○○駕駛之小客車為警車,心急之 下,駕車閃避,乙○○見狀亦未減慢車速,致不慎撞擊甲○○之機車,導致甲○ ○之機車向前衝出,復撞擊曾富春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八E-○六二七號自小 貨車右後方車尾,甲○○、丙○○因此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多處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疑似腹內出血、上顎齒槽骨骨折併右上正中 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落、下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胸 部挫傷併氣胸、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被害人甲○○、丙○○告訴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