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業務行為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797號
KSEV,106,雄小,79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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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業務行為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立之僱用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雙方因本約涉訟時,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業務行為費用之訴,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 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 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因此種訂定合 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 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 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 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 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所 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自上開契約 書之形式、內容觀之,可認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用於與 相對人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不論 締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均應受此一條款之拘束,締約之相對人 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聲請人公司雖設於臺 北市,但其對本件原告勞務履行地點在高雄市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2頁),高雄市確為相對人之勞務履行地,而上開



約定不問其履行契約之地點是否均在臺北,依系爭契約所生 紛爭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 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程度;而聲請人復為法人,相 對人則為一般提供勞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是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 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起訴。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聲請人並在高雄執行業務,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本院就兩造間關於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業務行為費用事件 ,自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 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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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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