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30號
TYDM,92,重訴,30,200412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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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四六
五七號、第四六五八號、第四六五九號、第八О三二號、第九一七二號、第九一七三
號、第九О一一號、第九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午○○(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加入桃園縣地區集團 性之犯罪組織「小南門幫」,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辦理幫派自首,脫離「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擔任「小南門幫」指揮者之地位 ,聚合丙○○(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地○○(綽號「大志」,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申○○(綽號「小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鄞00(綽號「豬仔」或「弟仔」,於八十九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陳00(於八十八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乙○○(綽號「奧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丑○○(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巳○○(綽號「 阿順仔」,經本院判處死刑、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死刑)、游00(綽號「阿 南仔」,於八十七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係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移由軍法機關偵辦中)、天○○(綽號「爆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壬○○(綽號「蜘蛛」,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生 )、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綽 號「俊傑」、「咪咪」、「小虎」、「凱凱」等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為成員,並與上開之「小南門幫」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恐嚇取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槍彈、傷害致重傷、殺人等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常習性從事下列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一)午○○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後率同戌○○、丑○○、游00、陳00、壬○  ○及綽號「俊傑」、「小林」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小南門幫」之名義,霸佔桃園縣桃 園市「錢櫃KTV」為地盤,連續向在該處經營提供女侍陪酒伴唱之業者(俗稱 :傳播業者)勒索繳交保護費牟利,渠等之恐嚇取財方式為:由戌○○將傳播業 者帶往「錢櫃KTV」之某包廂內向午○○敬酒,告知傳播業者該處為「小南門 幫」之地盤,若欲經營女侍陪酒伴唱,則須選擇以每人每檯新臺幣(下同)一百 元,或不計檯數按月交付三萬元之方式,繳交保護費予「小南門幫」,否則禁止 前往該處營業,違者將予砸車、毆打,致使甲1、甲2、甲3、甲4、甲9、甲



11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各別交付金額六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予戌 ○○或丑○○等「小南門幫」成員,再轉交予午○○。嗣自九十年底起,因上開 傳播業者陸續拒絕繳交保護費,午○○即令戌○○先以電話向拒繳者示警,因未 獲理會,乃令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指示游0 0、陳00或其他「小南門幫」成員,陸續砸毀其中甲1、甲3、甲4、甲11 等人之汽車示威(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詎料甲11遭砸車之後,未繳保 護費仍持續營業,午○○遂萌生傷害甲11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凌晨某時許,另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壬○○、綽號「凱凱」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因未扣案,無從 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在前開「錢櫃KTV」 門口前,圍毆及持上揭斧頭、西瓜刀及球棒揮砍甲11之左、右手臂、右大腿、 背部及臉部,致甲11身中多刀倒地,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 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 、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經二度手術治療,其 右手手腕已受有彎曲困難、無法靈活活動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 (二)巳○○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 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受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紀冬竹」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均已擊發 ),並藏匿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三巷二弄四號二樓住處。緣午○ ○、丙○○與王給臣原係熟識多年之朋友,因王給臣曾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 警員洩漏其二人涉犯許書禮命案,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與地○○、申○○、巳○ ○、壬○○、鄞00及寅○○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地○○、申○○、巳○○、壬○○、鄞00、 寅○○七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前尋找王給臣未獲,渠等七人乃驅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 地與午○○會合商議後,由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五十六之三號,撥打設於該處之公共電話予王給臣、未○○夫妻所共同使 用之門號О0000000О七號行動電話,詐稱其友人近日做一筆生意賺錢要 請吃飯,誘騙王給臣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碰面,王給臣乃不疑有他,而與 未○○共同騎乘車號VLP—О三九號輕型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九О 巷二十五號住處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欲與丙○○會面。午○○等人知悉丙 ○○誘騙成功後,遂由巳○○攜帶前開槍彈,與壬○○、鄞00、寅○○等人共 同搭乘地○○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後,再由鄞00、寅○○騎乘二部機 車分別附載巳○○、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尋找王給臣行蹤,而 丙○○亦搭乘申○○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一同尋找。嗣於同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巳○○等人發現王給臣、未○○夫妻已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四十九號之「大支牛肉快炒店」內點菜等候,隨後巳○○、鄞00、 壬○○、寅○○四人,立即將所騎乘之二部機車騎至該店門口,由鄞00、壬○



○、寅○○在外把風、接應,而巳○○則佯裝借用該店後方之廁所,而進入店內 ,再於出廁所時,持前開槍彈朝正在用餐之王給臣頭部、上背部連開十槍後(王 給臣身中九槍,另一槍係流彈而誤中未○○左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即與鄞00、壬○○、寅○○分別騎乘機車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大墓公廟前,與在該處接應之申○○會合,再由申○○駕車搭載巳○○、壬○○ 離去,而王給臣雖經緊急送醫,卻仍因遭槍擊休克,於送醫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
 (三)壬○○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 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前某日 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成年男子(下稱「小富」)之委託, 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並隨時藏匿於壬○○身上或其下榻之某賓館內。 又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已遭警方鎖定追緝,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 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先行撥打電話予桃 園縣桃園市「寶麗金KTV」負責人己○○之司機子○○,欲與己○○取得聯繫 未果,復於其後數日,命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 南門幫」成員,數度撥打電話予子○○,要求子○○轉告己○○付款一千萬元予 午○○,且撂下狠話稱:如果不付錢,要讓己○○全家好看,就走著瞧等語。嗣 因己○○並未付款未能得逞,午○○遂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 犯意聯絡,即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 括犯意聯絡之地○○、申○○前往己○○住處開槍示威,地○○與申○○即於嗣 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指 示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0 0、天○○、鄞00、壬○○、巳○○等五人,由壬○○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及已裝填9mm制式子彈三顆,分乘三輛機車,前往己○○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一一六巷十八弄三之一號住處開槍,壬○○等五人到達上址地點後,酉○ ○、陳00與天○○三人在巷口把風,巳○○則騎乘其中一部機車附載壬○○進 入巷內(起訴書誤載為壬○○則騎機車附載巳○○進入巷內),由壬○○(起訴 書誤載為巳○○)持上開槍彈,朝該住處之鐵門濫射三槍示警後,渠等五人即騎 車揚長而去。
(四)壬○○亦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 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前某日起,又受「小富」之委託,未經許可,又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並隨時藏 匿於壬○○身上或其下榻之某賓館內。緣午○○又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 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立法委員丁○○ 及桃園縣議員戊○○恐嚇取財,因均未獲付款,遂承續上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地○○、鄞00、陳00、天○○、壬○○,由地○ ○指示鄞00、陳00、天○○、壬○○四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



百戶網咖」店內集合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由渠等四人分乘 二部機車,先前往戊○○議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四號之服務處(下稱 戊○○服務處),由壬○○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射擊三槍示威。隨後,渠等 四人旋又轉往丁○○立法委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О號之服務處(下稱 丁○○服務處),再由壬○○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濫射四槍洩憤之後,渠等 四人隨即騎車揚長而去。
二、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案件均由午○○率其「小南門幫」之成員所為,鑑於已經嚴重  危害桃園地區社會治安,乃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聯合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先行 拘提地○○、申○○、鄞00、陳00、寅○○、乙○○等六人到案,且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獲准,先後在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八巷十四號六樓住處 ,以及申○○停放在住處旁之車號LH—四一五七號、車號五G—二三一八號之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巷一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鄞00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二巷三號住處執行搜索。嗣後陸續查 出丙○○、巳○○、天○○、丑○○、壬○○等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以及確實 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分別拘提天○○、戌○○、游00等人到案,始逐步查悉 上情,而午○○、丙○○、巳○○、壬○○及丑○○等人,則皆聞訊逃匿。而巳 ○○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一一號前 ,為警另案當場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寄藏並持以殺人而犯本件犯罪事實 一之(二)部分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而壬○○則末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處,為 警當場緝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意旨略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 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 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 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



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 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 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 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 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 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 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 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 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 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 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 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 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 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 ,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 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 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 之實現。」是依本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 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尤其以共同被告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更應令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方符 合本號解釋之意旨。然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居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之 詰問對質權,如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 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 ,於可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應認該共同 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就被告壬○○而言,除因共同被告 午○○、丙○○、丑○○等三人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遭通緝,而另案被告游00 嗣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十二第四一頁),均因傳喚不能而無法進行交互詰問外,於本院審理中,本 院已依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其他共同被告鄞00、寅○○、陳 00、戌○○、巳○○、乙○○等人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另共同被告地 ○○、申○○二人則依法拒絕證言(參見本院卷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實已 賦予被告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鄞00、寅○○、陳00、戌○○、巳○○、 乙○○之詰問對質權。故如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如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 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 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 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 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然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 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行前之上 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此時,除共同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 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 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無涉,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均先敘明。
三、再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達十餘個之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本 院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甲卷,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 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B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 C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D卷,該署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E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



偵查卷二簡稱為偵F卷,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G卷,該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偵查卷簡稱為偵H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О一一號偵查卷簡稱為偵I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簡稱為偵J 卷,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丑○○、地○○、 申○○、鄞00、陳00、寅○○、乙○○、戌○○、巳○○、天○○等人涉犯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之犯行,辯 稱:沒有加入「小南門幫」,亦非「小南門幫」成員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同案被告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罪,被 告壬○○、同案被告地○○、申○○、鄞00、陳00、寅○○、乙○○、戌○ ○、巳○○、丙○○、丑○○及綽號「俊傑」、「咪咪」、「小虎」、「凱凱」 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 、乙○○、天○○、戌○○於警詢中各自自白加入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等情不 諱(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頁、偵C卷第二五— 二六、三一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六 四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三十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六 、八九—九二頁、偵C卷第三五、三八—三九、四一頁、偵F卷第二五О、二五 三—二五四、二五六頁、偵G卷第六七、七十—七一、七三頁、偵I卷第三四、 三七—三八、四十頁;同案被告寅○○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八—一О九頁、 偵C卷第五一—五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八九—九十頁、 偵I卷第五十—五一頁;同案被告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九七—九八頁、偵 C卷第六十—六一頁、偵F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偵G卷第七八—七九頁、偵 I卷第五九—六十頁;同案被告天○○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 偵D卷第五八—五九頁、偵G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七八—一七九頁、偵H卷 第四四—四五頁;同案被告戌○○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О—一八二頁),且 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於偵查中、另案被告游00 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各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 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同案被告鄞00、陳00、另案被告游00尚就各自 未滿十八歲時即加入「小南門幫」等細節一一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且彼此所述 各情均大致吻合(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偵F 卷第二九二—二九六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 、偵G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同案被告寅○○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一九—一 二О頁、偵G卷第一三一頁、偵F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同案被告乙○○部分 ,參見偵F卷第二八八—二九О頁;同案被告天○○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九 —二六О頁、另案被告游00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四—二五七頁、本院卷五 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六、四八—五三頁),是本院衡諸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無該「小南門幫」之存在,同案被告鄞00、卯○ ○、乙○○、天○○、另案被告游00等人斷無可能就該「小南門幫」之首腦、



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知之甚稔,且彼此所述又互核一致之理!應認同 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另案被告游00等人上開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 界或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較於渠等嗣後於 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另案被告游00於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仍大致同其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是以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另案被告即證人游 00於上開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詞,顯然較渠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 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 依據。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 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雖未查扣有關「 小南門幫」之名冊,然由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 另案被告游00等人上開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觀之,仍足認定該「小南門幫」於 本件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實具有內部分層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無訛。則 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地○○、申○○、戌○○、巳○○所辯或諉稱:均非「小 南門幫」成員云云,以及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嗣 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殊無可採。二、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地○○、戌 ○○、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被告壬○○、同 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 涉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九十 一年間,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並沒有與起訴書所載的那些人收保護費,我根 本就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去那裡,我也沒有與戌○○去向傳播業者收錢,我知 道戌○○、陳00會在那附近活動,所以我都會去那邊找他們聊天、唱歌,他們 在那裡另外還有作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砸車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地○○ 、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戌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陳00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游00於警 詢、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上情明確(同 案被告戌○○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О—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同案被 告陳00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另案被告游00部分,參見偵 C卷第二四五—二四八頁、偵D卷第六二—六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一八五頁 、偵H卷第四八—五一頁、本院卷五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 六、四八—五三頁),核與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上開各情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甲1部分,參 見偵E卷第五一—五二、一一九—一二О頁、本院卷三第四七—五七頁;證人甲



2部分,參見偵E卷第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六頁;證人甲3部分, 參見偵E卷第六十—六二、一二五—一二七頁;證人甲4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 六—六七、一二七—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證人甲9部分, 參見偵E卷第八八、一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八—一四三頁;證人甲11部分 ,參見偵E卷第一一О頁、偵F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 二六頁),而衡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與被告壬○○、 同案被告午○○、丑○○、地○○、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間宿 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 而論,同案被告戌○○、陳00、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 等人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實無法就上開恐嚇取財、與何人一同收取保護費 、保護費之計算方式等各情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可認證人甲1、甲2、甲3 、甲4、甲9、甲11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00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游00於警詢、偵 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 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 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 、甲11及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大 致同其等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供述,是以證人甲1、甲2 、甲3、甲4、甲9、甲11、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 述,應屬可採,至於同案被告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於上開經本院採 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輕描淡寫一語否認帶過,顯與本院採信之證 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上開證述互有矛盾,應認係各自就自 己涉案部分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修車估價單及桃園縣消防局災 害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E卷第一О七—一О九頁)。綜合上述,足徵 被告壬○○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壬○○ 、同案被告午○○、丑○○、地○○、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此 部分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此部分傷害證人甲11致重傷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砍殺甲11,九十一年間,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案發當時我有在 附近逛街,聽別人說那裡在吵架,我並沒有過去圍觀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壬 ○○、同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稱:我認識午○○,他是我老闆,我曾經幫他開車,他是桃園「小南門幫」的老 大,綽號「阿偉」,我們都叫他「董仔」。這件事是午○○叫丑○○做的,是丑 ○○親口告訴我,午○○叫他做的,是「蜘蛛」(即被告壬○○)找了一些外圍 小弟去用斧頭將甲11砍傷。只有午○○才叫的動等語明確(參見偵C卷第一八 一—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並經證人甲11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述明確 (參見偵E卷第一一О頁、偵F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 二六頁),衡情而論,同案被告戌○○當時既係同案被告午○○之司機,自與同 案被告午○○、丑○○等此一「小南門幫」核心人物經常接觸,如非親身聽見同 案被告丑○○所述承同案被告午○○之命,令被告壬○○協同綽號「凱凱」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圍毆及揮砍證人甲 11成傷等情,實無須於警詢及偵查中捏詞陳述此一上命下從之傷害過程之理! 可認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 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11前 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指認在庭之同案被告戌○○及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 大致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堅詞證稱:伊在未繳保護費,車被砸之後,仍 繼續營業,經戌○○來電恐嚇後二、三天,確遭十餘名不詳男子在「錢櫃KTV 」門口砍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一二一頁),足認同案被告戌○○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甲11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至 於同案被告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壬○○當面對質及交問詰問過程 雖證稱:沒有親眼看到壬○○傷害甲11,是事後聽傳播業者講才知道。在警局 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是那個人去做的,因為照片看起來很像我當兵後認識之 「蜘蛛」壬○○,所以才這麼說云云(參見本院卷十第二三—二八頁),顯與本 院採信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有矛盾,應認同案被告戌○○此一與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等人之詞, 不足採信。
(四)又觀之證人甲11所受之傷勢及部位以查,甲11所受之傷害部位均係位在其身 體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等部位,傷勢則為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 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 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E卷第一一一頁),顯然被告壬○○、同案被告午○ ○、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對於證人甲 11之為之傷害部位,均非屬人體之要害,顯然意圖給予證人甲11教訓而已, 否則渠等苟有殺人之犯意,自可由渠等持該「小南門幫」中已有之槍枝將之射殺 ,抑或由渠等持上開斧頭、西瓜刀砍殺證人甲11之身體重要部位致死即可,而 無需僅揮砍證人甲11之四肢及軀幹部位之理!足認被告壬○○、同案被告午○ ○、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應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之一情,應可推定。然斧頭、西瓜刀乃屬利器,用之揮砍人之四肢 部位,顯可預見將導致人體四肢肌腱斷裂,而致四肢毀敗或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之可能。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於 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致人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致人重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者,為其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而被 告壬○○、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案發當時對 證人甲11圍毆及持上揭斧頭、西瓜刀及球棒揮砍甲11之左、右手臂、右大腿 、背部及臉部,致甲11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 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行為,在客觀上顯能預見證人甲11將因此一傷害行 為導致致重傷之結果,而證人甲11嗣後確因此一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手腕彎曲困



難、無法靈活活動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業據證人甲11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則被告壬○○、同案被告午○○ 、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之傷害原因行 為與證人甲11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亦可認定。三、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地○○、申 ○○、巳○○、鄞00、寅○○等人涉犯持有、寄藏制式槍彈罪及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寅○○騎車附載伊 至「大支牛肉快炒店」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巳○○打 電話給我說要出去,我說好,我問他要幹嘛,他沒有說,那時候我人在外面,是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我告訴他我所在位置之後,他就過來載我,之後我們騎 乘機車到處逛,到了晚上,不清楚什麼情形,就與鄞00、寅○○會合在一起, 我就站在一旁發呆,心理在想為什麼還沒有出去玩,之後他們就戴上安全帽騎機 車出去,我當時是被巳○○的朋友載,巳○○是被人載或是載人我不清楚。後來 車子繞到一個巷子停下來,因為前面的那輛機車停下來,我們在後面的也停下來 ,前面那輛機車有人下車,我不清楚何人下車,後來就聽到類似放鞭炮的聲音, 有好幾聲,聽到聲音覺得怪怪的,我就叫載我的人趕快走,我們這輛機車就先走 ,沒有與前面的那輛機車聯絡,我那時候猜可能是有人開槍,後來機車把我載到 某個地方把我放下來,我下車後沒有馬上回家,在外面逛,後來到一家泡沫紅茶 店坐下來休息,之後再到錢櫃找人,後來幾天都沒有回我家,都是住在外面賓館 。當天我沒有到法院、林口,不知道丙○○有無在「大支牛肉快炒店」等王給臣 。之前看過王給臣。在力行路上沒有看到王給臣。不知道通聯紀錄上的那些電話 。不知道巳○○有帶什麼。不知道鄞00與巳○○有無約在林口會面。不知道丙 ○○有參與本案。沒有看到申○○,地○○也沒有指示我們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地○○ 、申○○、巳○○、鄞00、寅○○等人涉犯持有、寄藏制式槍彈罪及殺人罪部 分,業據同案被告鄞00、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先後供述上 情明確且互核一致(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一 一六—一一二О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三一、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 四五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二九二—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八 —五九、六四、九一—九三、一六五頁、偵H卷第三一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 、三十頁;同案被告寅○○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二—一О四、一О八—一О 九、一一二—一一四頁、偵C卷第四五—四七、五一—五二、五四—五六頁、偵 E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偵F卷第二六六—二六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 —二七七頁、偵G卷第八三—八五、八九—九三、一三一頁、偵I卷第四四—四 六、五十—五一、五三—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給臣之妻未○○、「大 支牛肉快炒店」老闆娘之女林秀卿、苗耀仁(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同案 被告午○○、丙○○涉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案件之偵查員)、林慧明、癸○○( 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偵查員)、黃星文陳宗麟(即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偵查員)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陳述被害人王給臣如何 接到電話,對方因收帳而邀約至外喝酒,待被害人王給臣夫妻進入「大支牛肉快



炒店」點菜用餐之際,同案被告巳○○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以佯裝借廁所之名 進入該店嗣後出來時,再持槍從被害人王給臣背後射擊數槍後,隨後即搭乘同案 被告鄞00所騎乘而停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而去;被害人王給臣如何以秘密 證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午○○、丙○○等人涉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情形;證人 即被害人王給臣之妻未○○因懼怕遭報復而於警詢時不敢明確陳述當天約其夫妻 二人見面之人為丙○○,以及幕後指使者疑為同案被告午○○等前因後果相關情 節前後連貫吻合一致。此外,復有與同案被告鄞00、寅○○、證人未○○上開 陳述相符之被害人王給臣、未○○所使用門號О0000000О七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聯記錄一份、號碼О三三二八四九О一、О三三三 五五九О三、О000000000號三支公共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發話號碼明細表各一份、上開三支公共電話設立相關位置地圖一份、門號О00 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 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九三О三九二一二七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各一份、上開五個門號行動電話分析偵查報告、分析表及相關位置地圖各一 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破獲同案被告午○○、丙○○、另案被告劉德麟、楊 水和等人共同涉犯許書禮命案偵查報告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起訴書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參諸證人未○ ○、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癸○○、黃星文陳宗麟與被告壬○○、同案被 告午○○、丙○○、地○○、申○○、巳○○、鄞00、寅○○等人間並無任何 恩怨情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 論,同案被告鄞00、寅○○若非親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又如何能對於案發當 日接受同案被告地○○電話指示後,一同前往桃園地院,待與其餘同案被告地○ ○、巳○○、壬○○在該處會合,然於等待約一小時後,因要找尋目標之人未出 現,再由同案被告地○○開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林口某處,與其 餘同案被告午○○、丙○○、申○○等人在該處會合後,再一同謀議策劃由同案 被告丙○○如何約出被害人王給臣後,再將之教訓、殺害之情節,而待同案被告 丙○○與被害人王給臣約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碰面,同案被告勤旭聰、寅 ○○分別騎車附載同案被告巳○○、被告壬○○在該力行路上尋獲被害人王給臣 後,再由同案被告巳○○佯以借廁所名義進入該「大支牛肉快炒店」槍殺被害人 王給臣後,渠等四人再分乘機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前土地廟,由 同案被告申○○開車載走同案被告巳○○、被告壬○○,嗣後再由同案被告地○ ○電繫在路上騎車閒逛之同案被告鄞00、寅○○,約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之微風廣場咖啡廳喝咖啡、吃晚餐,並商討若日後為警查獲如何應對之攸關本 案相關重要情節經過,彼此供述綦詳並互核一致之理!更與證人未○○、林秀卿 、苗耀仁林慧明、癸○○、黃星文陳宗麟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及前揭相 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及分析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互吻合,可認證人未○○、林秀 卿、苗耀仁林慧明、癸○○、黃星文陳宗麟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均為可採。而同案被告鄞00、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 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 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又核與上開人證及物證



資料所顯示之前後各種相關客觀情狀相符,渠等二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 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且又與同案被告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互相衝突不一,可認均已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 響,即使令渠等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 實,反而更突顯出同案被告鄞00、寅○○、巳○○、被告壬○○等人欲刻意模 糊案情而互相卸責,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午○○、地○○、申○○等人 能藉此脫免罪責之虛假捏造證詞心態,故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 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互相推諉卸責及偏頗迴護同案被告地○○、申○○、午 ○○、丙○○之詞,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同案被告鄞00、寅○○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 所辯,及同案被告地○○、申○○、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 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
(三)又查,被害人王給臣確因遭同案被告巳○○持槍射中九槍,致被槍擊休克死亡, 而被害人王給臣遭槍擊部位除二槍在手及手臂外、其餘有六槍係由背部朝心、肺 臟器部位射入、一槍由頭頂射入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解剖勘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八號 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該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及解剖照片共六張在卷可 憑。而同案被告巳○○所持有、寄藏對被害人王給臣射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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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