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860號)及追加起訴(92偵字第11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設於臺北市○○路 220 號地下1 樓「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 )負責人,明知「LAMPE BERGER及其圖形」係 告訴人法商伯格製品公司(下稱伯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享有專屬權利之商標(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91 8714號,正商標註冊號數第655098號,專用期間自89年12月 16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並獲准使用於香精油等項目, 竟未經告訴人伯格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營 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伯格公司同意,在2 公升裝之同 一香精油商品之標籤上,使用與告訴人伯格公司商標相同之 「LAMPE BERGER及其圖形」,並加印代表告訴 人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隨後於民國90 年11月1 日起,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8 樓之統領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百貨公司)承租專櫃,販賣仿冒告 訴人伯格公司商標、商品條碼之「LAMPE BERGE R」牌香精油,使消費者誤信該仿冒商品係真品,足生損害 於條碼管理機關及告訴人伯格公司。又被告明知思力公司或 其子公司歐香國際有限公司所產銷之種類為尤加利之「AR OMA BERGER」牌香精油,其精油原產國並非法國 ,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意圖欺騙他人,在種類為尤加利 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商品標籤上虛偽 標記原產國為法國,且於該香精油背面標籤上印製代表告訴 人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旋被告自90年 11月1 日起,在上址專櫃,販賣予誤信該商品係正品之不特 定消費者,足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關及告訴人伯格公司。嗣 於90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仿冒2 公升裝之「LAMPE BERGER」牌香 精油共37瓶(內有檀香11瓶、驅蟲10瓶、香茅11瓶、琥珀5 瓶)及種類為尤加利之「AROMA BERGER」牌香 精油14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涉有違反修正後之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同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商品罪嫌(詳公訴人93年2 月20日補充理由書)。二、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在統領百 貨公司8 樓專櫃扣得2 公升裝之「LAMPE BERGE R」牌香精油是庚○○向他人進貨的,思力公司僅有販售5 公升、500 CC、300 CC之「LAMPE BERGER 」牌香精油,而當時是因為庚○○為思力公司之經銷商,庚 ○○表示要設立專櫃,伊為了幫忙庚○○創業,便同意以思 力公司之名義向統領百貨公司承租專櫃,所以該專櫃之實際 經營人是庚○○,不是思力公司;又「AROMA BER GER」牌香精油是由法國進口,在臺灣委託乙○○分裝, 沒有再另外加工,關於該香精油背標所載之法國聯絡地址部 分,該土地是伊的,預備要蓋廠房;至於「AROMA B ERGER」牌香精油之條碼,是直到本案被查獲後,伊才 知道印錯了,後來全部收回更正條碼,重新貼上思力公司的 條碼,伊不是故意要印製告訴人伯格公司之商品條碼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代理人張有捷指訴、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影本、保管條、發票影本、名片影本、鑑定報告 、現場相片、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櫃廠商設櫃約定書 影本等附卷及香精油共51瓶扣案足稽,而扣案之「LAMP E BERGER」牌香精油,其上圖樣經與告訴人伯格公 司商標近似,有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 月10日(91)智商09 80字第90001844號函影本存卷可憑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
為違法。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扣案仿冒2 公升裝之「LAMPE BERGER」 牌香精油共37瓶,是否為被告所販售言: ㈠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為思力公司之經銷商,在 統領百貨設櫃賣精油,因為伊沒有設立公司、行號,無法 ,扣案之2 公升裝的伯格牌香精油是向伯爵企業社的丁○ ○買的,不是向思力公司買的,因為思力公司沒有2 公升 裝的伯格牌香精油等語(詳本院92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 ;復於證述:伊設櫃的目的是要賣伯格牌5 公升及500 C C裝的香精油,但是沒有與思力公司約定賣哪一種品牌的 精油,伊所賣之5 公升、500 CC裝之伯格牌香精油是向 思力公司買的,2 公升裝之伯格牌精油是向伯爵企業社買 的等語(詳本院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扣案之2 公升裝的伯格牌香精油不是向思力公 司進的,伊是以零售價的4 折向伯爵企業社的丁○○買斷 的等語綦詳(詳本院93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扣案精油之統領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古祐華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薪資是庚○○及其妻甲○○發 的,如香精油缺貨,伊是通知庚○○或甲○○補貨等語( 詳本院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即庚○○之妻甲○○於本院調查證述:伊是思力公司 之傳銷商,販售思力公司之雅歌丹精油,因為沒有設立公 司,所以請思力公司與統領百貨公司簽約設櫃,扣案之2 公升裝柏格牌精油,是因客人反應不錯,所以向伯爵企業 社訂貨,是買斷的,如有缺貨,員工古祐華會打電話通知 伊或庚○○補貨等語(詳本院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思力公司會計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曾代表 思力公司向統領百貨公司簽約設櫃,因為思力公司之傳銷 商庚○○表示要在統領百貨公司設櫃,但是沒有設立公司 、行號,所以拜託被告同意以思力公司名義簽約,而思力 公司大、小章在伊處,被告便交代伊去處理,思力公司只 有銷售5 公升、500 CC、300 CC之「LAMPE B ERGER」牌香精油,伊不認識古祐華,她不是思力公 司員工等語(詳本院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
㈤證人即前代表統領百貨公司與思力公司簽約之員工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庚○○來拜訪表示要設櫃,伊 根據商品類別不同來開放個人簽約,如:糖葫蘆不可能有 公司資料,個人一般均是小吃,至於專櫃商品則沒有開放 個人可以設櫃,伊遂請庚○○提供公司執照,當時伊沒有 確認庚○○是否為思力公司的職員,於簽約期間,沒有看 過被告等語(詳本院93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 ㈥證人即伯爵企業社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 有向思力公司買過5 公升、500 CC、300 CC之伯格牌 香精油,未曾向該公司進2 公升裝之伯格牌精油,該牌2 公升容量的精油是向丙○○買的,是以零售價2640元的3 折買入,本件是業務員丁○○負責開發統領百貨公司的專 櫃,曾以原價的4 折賣伯格牌2 公升裝的精油給統領百貨 公司專櫃,扣案之2 公升伯格牌精油是伊等賣的等語(詳 本院93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 ㈦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42 5 號偵查中證述:伊曾與伯爵企業社的魏懷良接洽,幫忙 香港的鄭可慶將2 公升裝的伯格牌精油分2 批賣給伯爵企 業社,當時鄭可慶表示是香港伯格公司的出貨商,伊約在 90年3 、4 月間,分別賣573 瓶、9600瓶之2 公升裝的伯 格牌精油給伯爵企業社等語(附刑事卷卷二);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伯格公司的2 公升精油是伊向香港的鄭可慶 買的,伊再賣給伯爵企業社2 批,1 次是573 瓶,1 次是 9600瓶,當時是伯爵企業社的魏懷良與伊接洽,鄭可慶說 他是香港柏格公司的傳銷商,每瓶可賺新臺幣(下同) 100 元的利潤等語(詳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並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販售2 公升裝之伯格牌精油明細資料 影本各2 份附卷足憑(附本院刑事卷卷二)。
觀之證人庚○○、甲○○、古祐華、戊○○、辛○○、癸○○ 、丙○○證述之情節,詳盡明確,環環相扣,且證人庚○○等 7 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或係為買賣關係、或係為僱傭關係、或 係互不認識,衡情應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之重責,從而 ,足認證人庚○○等7 人之證詞,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足以採 信。況佐以統領百貨公司臨時櫃廠商設櫃約定書,其上雖記載 統領百貨公司臨時櫃廠商設櫃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附本 院卷卷一),益徵證人庚○○、甲○○、戊○○證述統領百貨 公司桃園店8 樓專櫃之實際經營人為庚○○,思力公司僅係名 義上之承租人等語,憑而有信。再勾稽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份,其上分別記載證人丙○○與魏懷良於90年4 月2 日以 781 萬9 千2 百元之價格買賣伯格牌精油、證人丙○○與鄭可
慶以港幣174 萬元(新臺幣與港幣兌換比例為4.15:1 ,換算 成新臺幣為706 萬1 千元)之價格買賣伯格牌精油等內容,而 查如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9600瓶香精油之利潤為96萬元 ,加上進價706 萬1 千元,合計為802 萬1 千元,核與證人丙 ○○與魏懷良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大致吻合,且卷附之證人丙 ○○與伯爵企業社交易2 公升裝之伯格牌精油明細資料,其上 載明交易種類有檀香、驅蟲、香茅、琥珀之2 公升伯格牌精油 ,每瓶成交價為792 元,亦核與證人癸○○證述其是以零售價 2640 元 的3 折買入的等語及扣案2 公升裝之「LAMPEB ERGER」牌香精油種類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統領百貨 公司8 樓專櫃之實際經營人是庚○○,在該處扣得2 公升裝之 「LAMPE BERGER」牌香精油不是思力公司販售予 庚○○的,思力公司僅有販售5 公升、500 CC、300 CC之 「LAMPE BERGER」牌香精油等語,應屬有據。 (二)就扣案之種類為尤加利之「AROMA BERGER 」牌香精油,被告有無意圖欺騙他人,虛偽原產國為法 國一情言:
㈠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ROMA BER GER」牌精油是從法國CLIP精油工廠進口的等語( 詳本院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代工包裝廠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為思 力公司代工包裝,並充填精油至2 公升裝的「AROMA BERGER」牌的空瓶內,當時伊是去思力公司載 200 公升的精油,該200 公升精油的標籤上有火的標誌等 語(詳本院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
再思力公司自89年下半年度起即終止販售「LAMPE BE RGER」牌香精油之代理權一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在卷,而觀之思力公司自89年下半年度起至91年3 月 止,每月均有自法國進口商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統字91年 4 月17日台總局統字第91200261號函及後附之思力公司進出口 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一份附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1860號偵查 卷第59頁至73頁),且思力公司於90年7 月8 日、7 月28日、 10月27日、11月3 日、12月1 日均有自法國之SATHELY NE公司進口200 公升裝之精油,其中於90年10月27日該次有 進口種類為尤加利之200 公升精油40桶,及於91年11月29日、 92年7 月29日,分別自法國CLIP公司進口200 公升裝之精 油,此有進口報單七份附卷足憑(附本院卷),核與被告及證 人戊○○、乙○○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辯稱:「ARO MA BERGER」牌香精油是由法國進口,在臺灣委託乙 ○○分裝,沒有另外加工,關於該香精油背標所載之法國聯絡
地址部分,該土地是伊的,預備要蓋廠房等語,尚非無憑,而 足採信。至被告、證人戊○○均陳述「AROMA BERG ER」牌香精油是從法國CLIP公司進口的等語,雖被告未 提出其於90年下半年度自法國CLIP公司進口精油之進口報 單,惟縱然思力公司於90年下半年度未自法國CLIP公司進 口精油,然思力公司確實於90年10月27日有自法國之SATH ELYNE公司進口種類為尤加利之200 公升精油40桶,已如 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思力公司販售之「AR OMA BERGER」牌香精油非自法國其他廠商進口、在 台灣分裝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被告未提出其於90年下半年度 自法國CLIP公司進口精油之進口報單,而遽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就扣案之種類為尤加利之「AROMA BERGER 」牌香精油,被告有無故意冒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商品 條碼言:
㈠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ROMA BER GER」牌精油的標籤是伊印刷並貼上的,思力公司當時 是提供樣品及文字稿予伊,伊排列組合後發現文字稿還有 空間,而被告所提供之樣品空瓶還有火及其他圖形,伊便 問思力公司的美工人員關於樣品瓶上面的其他圖形怎麼辦 ,該美工人員說這些圖全世界均同,請伊一併掃描,當時 美工人員沒有特別向伊表示什麼圖案要掃描進去,伊就直 接將樣品瓶上的圖掃描後再套至「AROMA BERG ER」牌精油的背面標籤上,當時思力公司提供3 、4 種 牌子的樣品空瓶,伊後來是拿其上印有柏格牌商標的樣品 瓶來掃瞄圖形並重新排版,排版完成後伊沒有與思力公司 的人再確認,因為當時時間很趕,大約第一次印後7 到10 天左右,戊○○電伊告知印刷錯誤,有仿冒到別品牌的條 碼,思力公司即將貨退回,伊共分裝3 種香味的精油,均 印到相同的條碼等語綦詳(詳本院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 )。
㈡證人即思力公司之美工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AROMA BERGER」牌精油的標籤是由乙○○負 責印製,伊有傳真文字稿給乙○○,傳真文件不確定有無 商品條碼,伊有決定印在標籤上圖樣(如火的圖樣)之部 分權限,但文字及內容圖都還要由被告決定等語(詳本院 93 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從而,果被告在「AROMA BERGER」牌香精油標籤 上偽印告訴人申請使用之商品條碼,目的是要仿充為告訴人公 司生產之精油,企圖混淆消費者,焉有在3 種香味之精油上均
印製相同的條碼之理?甚而在扣案之種類為尤加利之「ARO MA BERGER」牌香精油標籤上印製告訴人公司所生產 、種類為香茅香精油所使用之商品條碼?顯無實益。況扣案之 「LAMPE BERGER」牌香精油37瓶,姑不論是否為 仿品,其標籤上之文字、圖形排列方式,與真品無不同之處,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伯格公司原廠代表Mr.Forman 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詳本院93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而比對扣案種類 為尤加利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及扣案之 「LAMPE BERGER」牌香精油,二者標籤上關於條 碼、圖形之排列方式均不同,此有照片影本14張附卷可憑(見 91 年 度偵字第1860號偵查卷第91頁至93頁),從而,如被告 故意偽印告訴人申請使用之商品條碼於「AROMA BER GER」牌香精油標籤上,用以仿充為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精油 ,理應照單全收,何庸印製排列方式不同之圖形、條碼?從而 ,被告辯稱:伊是直到本案被查獲後,才知道印錯條碼,伊不 是故意要偽印告訴人伯格公司之商品條碼等語,尚堪採信。五、綜上所述,扣案之2 公升裝之「LAMPE BERGER 」牌香精油非被告販售予庚○○,且思力公司僅係具名與統 領百貨公司桃園店簽約設櫃,該專櫃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庚 ○○,而非思力公司,堪予認定;再被告辯稱「AROMA BERGER」牌香精油是由法國進口,在臺灣委託乙○ ○分裝,未另外加工;伊無偽印告訴人伯格公司之商品條碼 於種類為尤加利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 標籤之犯意等語,洵屬有據,詳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販賣商品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上揭 罪名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 告涉犯上揭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楊 晴 翔
法 官 黃 梅 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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