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786號
KSEV,106,雄小,78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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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蔡曜琳
被   告 萬錦龍
      陳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錦龍陳明珠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萬安診所之醫師、復健師,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2 日前往上開診所看診,被告萬錦龍開立施以電療及熱敷方式 治療,並由被告陳明珠進行實際治療,據被告等疏未注意, 致原告受有右手局部燒灼傷之傷害。另被告2 人於原告另因 右手腕不適前往就診時,未幫原告照X 光或進行轉診,僅告 知係發炎、挫傷,原告後來於103 年1 月7 日經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係右手腕關節僵直、105 年3 月下旬經阮綜合醫院 診斷右手無力,被告2 人有醫療疏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醫療費用99,9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開主張,均無法證明與被告2 人有關,原 告右手局部燒灼傷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再議駁回。原 告亦未證明有何醫療費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 人就其右手腕關節 僵直、以及右手局部燒灼傷,有醫療疏失,自應對此負舉 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主張自應駁回。
(二)然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醫療 收據影本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並請求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醫偵



字第66號偵查卷宗,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全無任 何病因或診斷之紀錄,復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6 頁)之理由,則係略謂:「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訴及佑鎮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依據...佑鎮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局部一度燒灼傷之傷害,惟不能證明 係被告2 人所為...本案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具瑕疵 之指訴,遽入被告2 人於罪」等語,故本件亦難憑檢察官 之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存在,從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醫療疏失或侵權行為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99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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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