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及物品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起分別與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另名不詳 男子)、丁○○(通緝中)及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由 甲○○或「阿傑」以不法方式(竊盜或侵占遺失物)取得他人身分證,並將乙○ ○或另名不詳男子之照片於不詳時、地換貼於他人之身分證上,以變造該身分證 ,又於不詳時、地偽刻該他人印章後,由丁○○負責搭載乙○○單獨或陪同該名 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銀行及電信公司,以偽 造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私文書之方式,致銀行及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存 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出售牟利,乙○○並獲取每件三百元至五百 元不等之酬勞,茲將其犯罪事實列述如下:
(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乙○○持甲○○所交付貼有乙○○照片之變造己○○身 分證及己○○之印章一枚,冒名向張再相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九 巷二十九號房屋,並於該房屋租約上乙方(即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署 押及印文,足生損害於己○○。
(二)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侵入丙○○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一三之五號之住所(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美金一百元、 汽車鑰匙四把、Z七─五四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劉祐廷駕照、身分證、 健保卡各一張、丙○○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匯通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 一張、寶島銀行金融卡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家用鑰匙二把等物後,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丙○○身分證換貼另名不詳男子之照片以變造之,並偽刻劉 祐廷印章,交付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偕同該名不詳男子,由丁○○ 搭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假冒劉祐 廷代辦人之名義,並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劉祐廷之印 文之方式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陷 於錯誤,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足生損害於丙○○、 劉祐廷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乙○○、丁○○及另名不詳男子,又於同日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電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號(竹城通訊有限公司)、桃園 縣平鎮市○○路二號(全虹企業環南店)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號(飛旭 通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經銷處,由乙○○與另名不詳男子,出示上開變造丙○ ○身分證,假冒丙○○名義,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之方 式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共三張後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經銷處人員陷於錯 誤,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SIM卡各一張,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公司。(四)上開三人,復於同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二號一樓之聯邦銀 行中壢分行、位於同縣市○○路一四六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位於同縣 市○○路一九四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乙○○與另名不詳男子, 攜帶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丙○○印章,出示上開變造丙○○身分 證,假冒丙○○名義,並於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列文件上偽造丙○○署押 、印文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 而詐得各該銀行之存摺各一份及提款卡各一張,足生損害於丙○○、聯邦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五)「阿傑」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中拾獲曾榮寶 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侵占入己後,於不詳時、地將該身分證換貼乙○○之相 片,以變造之,並偽刻曾榮寶之印章一枚,交付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 午三時十五分許,持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五號之聯邦銀行,出 示上開變造曾榮寶身分證,假冒曾榮寶名義,並於約定書上偽造曾榮寶署押、 印文各二枚偽造約定書私文書一件後,向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帳戶申請事宜, 惟經該行行員郭怡佩識破,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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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署押、印文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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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變造之己○○身分證上所貼乙○○相片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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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再相房屋租約上偽造之「己○○」署押、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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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偽造之「己○○」印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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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壹份(門號0000000000,有店│
│ │家收執聯及客戶留存聯等二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劉佑廷」│
│ │印文各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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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偽造之「劉佑廷」印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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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份(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每份均有店家收執聯│
│ │、客戶留存聯等二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陸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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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變造之丙○○身分證上所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相片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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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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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偽造之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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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帳戶申請書上│
│ │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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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偽造之「丙○○」印章壹個 │
├───┼───────────────────────────────┤
│十二 │變造曾榮寶身分證上所貼乙○○相片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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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偽造之聯邦銀行約定書上偽造之「曾榮寶」署押、印文各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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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偽造之「曾榮寶」印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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