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663號
KSEV,106,雄小,663,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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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謝安雄
被   告 李昱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2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 路246 巷口前,因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玉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794元(含 零件8,099 元、工資5,695 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 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11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6703542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2~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 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8,099 元 、工資費用5,695 元合計共13,79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10頁),堪予信實。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 年4 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9日,已使用3 年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7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99 ÷( 5 +1) ≒1,3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099 - 1,350)×1/5 ×(3+5/12)≒4,6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099 -4,612 =3,487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9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182 元【計算式 :3,487 元+ 5,695 元=9,182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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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