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78號
SCDV,93,訴,578,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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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寅○○
         乙○○
  兼右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得意
         己○○
         卯○○○
         子○○
         戊○○○
         壬○○
         庚○○
         甲○○
  兼右七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癸○○
  原    告 辛○○
         丑○○
  兼右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據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二五三之二號土地及二五三之三號土地及 二六二號土地(詳細地籍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原告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載,迄今仍未分割,經原告等 均同意依照分管情形分割,但迭次催促被告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㈢法院之判斷: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另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 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依照分管之約定各自按比例使用, 且除被告一人無法聯絡協議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據目前分管占有之情形分 割如附圖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 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公平,將系爭 土地依據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割。
⒊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 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 附表四)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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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