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森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包「嘉義縣政府第一期發展區鋪面工程」,被告再將其中之「嘉義縣 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期發展區RD五-二0、RD五-一九、RD四-六北 段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依約定被告應於每十日按原告 實際施作面積計價一次,並依照計價結果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 之十則為保留款,而每期計價之工程款均應以現金方式支付;至工程保留款則 係至驗收後給付。
(二)原告自兩造訂立前開承攬契約後,即依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進 場施作,並配合被告及業主之要求日夜趕工,未料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書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卻未依約支付,遲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始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第一期部分工程款,並未依照約定按實際施作之百分之九 十給付;其後又不斷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
(三)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原告一直未領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加以當時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就東西向部分已經完成,而南北向部分,係由北側開始施 作,當施作至近十字路口部分時,業主在南側部分正在挖掘管路,無法繼續施 作,是原告只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暫停施作。嗣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 ○○○○○即通知原告先就已施作部分之瑕疵進行改善,而原告亦配合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間,就被告所稱之各項瑕疵進行改善, 但改善完畢被告仍不接受,甚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告知原告不用繼續施 作,將另行雇工進行瑕疵之改善及後續工程,而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則會給付給原告,是系爭工程既係被告通知不再繼續施作,即應就原告實際施 作範圍所計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而將未付之工程款給付給原告 ;又經核計結果,原告所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 元,此部分原告施作之全部數量,亦經提出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日 及同年八月三日之三份請款表給被告,其上記載實際施作之數量及計價之金額 ,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戊○○○○○○確認無訛,而因被告僅給付四十五萬元, 尚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工程保留款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 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惟或非屬實,或係遭被告 所破壞,或業經原告進行修補改善,茲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部分鋪磚磚面斷裂、不平整部分:此係因原告施作完 畢後,被告提供之地磚未達應有強度,且所完成鋪面之水泥砂漿在硬度不夠時 ,被告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即擅自通行始造成。且被告所稱磚面斷裂、不平整部 分,原告已派員改善完畢,係被告其後又放任其人員、機具不斷在磚上通行, 始又造成磚面多處斷裂,自與原告之施作無涉。 2、有關被告辯稱工程現場有多磚現象部分:此係因原告公司雖有告知被告公司所 指派之堆高機人員按照要求之板數置放於各地點,惟被告公司所派之堆高機人 員並不聽從指示,且未依照所需之數量及顏色放磚,以致造成現場數個需要鋪 磚處有多磚現象,此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3、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收邊速度緩慢部分:此係因被告所裁剪收邊磚速度過慢,且 未按原告給予之尺寸裁剪,而與實際尺寸差距二至三公分,以致原告延緩收邊 進度,並非原告之人力不足。至被告辯稱切邊磚並非由其負責切割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實際上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切邊磚確由被告切割後提供予原告用 以施作系爭工程。
4、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之施工方式不當部分:原告否認就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情事 ;且如原告有施工方式不當之情形,被告公司在工程現場有工地主任,於第一 天進場施作時即可對原告提出糾正,惟實際上施作過程中從未對原告之施工方 式有任何異議或告知有不當情形。又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有就容易施作之部分先 作,不好施作部分後作之情形,實際上因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整體進度落後,而 原告則係在最短期間內舖設被告要求之數量,另當時設計單位中央營建及業主 台塑營建四處等均有告知原告先施作徒步區,再施作人行道,以趕上工程進度 ,原告亦加以遵照施作,是確無被告所稱有施工不當之情形。(五)又縱認原告就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全改善,惟基於前述,被告已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告知原告不用繼續施作,將另行雇工進行瑕疵之改善及 後續工程。嗣兩造進行協商時,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蘇敏忠有表示由被告 另行雇工進行改善瑕疵之費用約十萬元,原告即回稱如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係 十萬元,則原告願意負擔,並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即不應再 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或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原告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含保留款),更不能將未完成工程部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歸責於原告,
而令原告負擔。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加以舉證,且否認原告主張實 際施作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均於每十日即提出 請款表給被告,詳載施作之範圍、計價金額及請款金額,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 亦未就原告請款金額提出異議,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表為真正,被告於本件 審理時始提出異議,自於理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一 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於訂約後並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之現場管理狀況不佳且施工 品質甚為不良,被告始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諸多瑕 疵,茲分述如下:
1、鋪面完成面直線度不佳、歪斜。
2、磚面完成面與預留彩虹地磚鋪磚處及觀音山石收邊處和水溝兩側收邊處高低差 距甚大。
3、磚面施工時敲擊導致磚面缺角斷裂,原告並未更換,且收邊速度緩慢。 4、原告未清掃填縫砂。
5、中央分隔線多處隆起或凹陷而高於或低於兩側磚面。 6、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高壓連鎖磚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原本應係一板使用完 畢再用另一板,惟以工程現場所殘留之新磚多數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棧板, 可判定原告未要求其施工人員消耗舊磚即拆封新磚,導致殘留新磚計一百零四 板,致移磚困難且耗工費時,並影響被告後續工期進度甚鉅。 7、原告未依原本約定先行施作S-一九南北兩側、RD四-六北段東西兩側,再 施作徒步區部分,以致前開二處後來施作時施工困難。 8、RD五-一九以三十乘以三十公分之褐色高壓磚作為鉤釘舖設,係與圖說顏色 不符且舖設錯誤。
9、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原告派員收邊,惟其人力不足,以致收邊進度緩慢,耽 誤被告對業主承諾之工期。
11、系爭工程有關徒步區電器口處,原告未切磚收邊。 12、原告施工中損壞第三人華古公司之觀音山石,原告答應修補卻未修補。(二)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被告為不耽誤原本預定之工期,必須另 派臨時工陳火龍、石金汫等人配合外包作業,及另請承包商黃水利、坤岳工程 行等代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此衍生之一切費用遠逾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 款之金額。綜上,原告因其施作瑕疵而致被告另外支出多項費用始完成系爭工 程,而經評估結果,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大於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所以原 告無權請求被告再為任何給付。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十日計價方式付款,另開遠期支票給付工程款,而非給付 現金,原告始因此停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兩造係約定一個月計價一次,
並以現金支付,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施作數量請款表所載即明。至被告亦依 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現金三十萬元、同年七月三十日將現金十五萬元 ,給付給原告。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五分之三云云,惟由其請領之 工程款及被告提供之材料出貨量等資料推算,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約四分之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且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戊○○○○○ ○證稱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而言,係已施作整個工程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等情 ,可知原告主張施作之系爭工程已近完成云云,亦非屬實,另因原告實際之施 作面積多寡並不具體明確,是被告亦無法精確計算出就原告施作瑕疵部分應扣 款之金額。又原告雖有提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惟此係原告單方所製 作,並未經被告確認,充其量僅有參考之價值,並不能作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之證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之磚面不平整,係因被告公司之堆高機、人員隨意進出 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並無上開機具,是前開瑕疵係原告之施工機具如怪手 、水車等破壞所造成,與被告公司無關。又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收邊 磚非由被告切割後提供,是原告稱收邊磚規格不符以致收邊速度緩慢云云,亦 與被告公司無關。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未於其施工當時即告知施工缺失云云,亦不實在,實際 上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施工未盡理想,便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蘇敏忠詳列各項 瑕疵,以台南縣後壁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請原告進行改善, 僅因原告未將瑕疵改善,則在改善完畢前自無權請求工程款。(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惟在訴訟程序中已變更為甲○○,因其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原 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利息起算日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嗣將利息之起算日期改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期發展區RD五-二0、R D五-一九、RD四-六北段鋪面工程」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期間係自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兩造約定就施作系爭工程V-二0北側區域(不含山貓)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 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五元為計算標準;V-二0南側、V-一九、IV-六 區域(包含山貓)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五元為計算標準 。
(三)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在現場派有工地主任戊○○○○○○,乃為被告在系爭工程工 地之負責人。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施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其後即未再施作。(六)原告就有收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寄台南後壁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 不爭執。
(七)被告就有收到原告所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嘉義北社郵局第五一0八號、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嘉義郵局第三八四二號存證信函不爭執。五、本件經請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後,茲就前開各爭點分別論述:(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未再繼續施作,是 其並未完工,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按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我民法就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時期,並非強制 規定,茍當事人間有另為約定者,即應從其約定。查本件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 ,並非約定以完工或工作物交付時始為給付,而係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 (承攬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僅就給付工程款係採每月計價或每 十日計價給付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縱未完工,亦不能作為被告拒絕給 付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之理由。且查系爭工程因有工期壓力,必須要趕工,所 以原告出工較多,為減輕原告支付工資之壓力,應係約定每十日請款一次,另 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原告亦確有派人進場 改善,但並沒有完全改善,加上道路中心有涵管工程,設計單位發現涵管施工 有缺失,須重新挖除重做,所以系爭工程即因此受到延滯,加上原告有前開施 作瑕疵情形,所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放心,乃通知原告毋庸再施作等情,亦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戊○○○○○○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戊○○○○○○係被告公司派至系爭工 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自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屬 可採,而由前開證述,既然系爭工程施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另外之涵管 工程而停工,則原告其時之停工,顯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次查兩造既係約定每 十日計價付款一次,則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被告公司即應就原告施作之範 圍進行計價給付工程款,惟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始給付第一期 之工程款,則原告在施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前開涵管工程施作而停工, 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又接到被告之通知無庸再繼續施作,原告始在上 開因素加上未支領任何工程款下,未繼續施作,自有正當理由。況查被告亦自 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有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十五
萬元給原告,足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停止繼續施作,並不 影響其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否則何以仍會在其後發放部分工程款,亦與常情 有違。是基於上述各項,被告並無從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請求。
2、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原告後因均未改善, 則在其修補改善完成前自無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多項瑕疵,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亦據證人戊○○○○○○證述屬 實;惟據證人戊○○○○○○證稱當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有通知原 告進行改善,而原告公司亦確實有進行改善,僅係未將全部瑕疵改善完畢,而 被告公司不放心,始決定另行找他人施作,即通知原告無庸再施作等情(見前 開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有就原告施作部分,另行 雇工進行整磚之改善,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雇工進行打除、高低修補之改 善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計價請款表一 份在卷可按;而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以台南後壁郵局第三二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各項瑕疵,並要原告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即與其工地主任戊○○○○○○連絡提出改善計劃,製成會議紀錄,且 於會議紀錄後四日內全面改善完成,倘逾上開期限,被告公司當自行雇工處理 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是當被告公司定期限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時 ,被告實際上業已另行雇工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修補改善事宜;且被告前開所 定進行全面改善完工之期限僅為四日,是否相當,亦有疑義,況查被告發存證 信函之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則原告收受時自係在該期日之後,而依照 該存證信函意旨,尚須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戊○○○○○○連絡提出改善計劃 ,其後並進行開會製成會議紀錄,再於會議紀錄後四日內進行全面改善事宜; 則即令原告在收受被告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後依據該函積極處理,是否能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存證信函所稱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已顯有疑義 ;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完成全面改善事宜(其時自作成會議記 錄起之四日期限亦應未屆至),被告卻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雇工進行打 除、高低修補之改善事宜,足見被告公司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時,早已決定另行 雇工進行改善及完成原告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則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縱有瑕疵仍未改善(就被告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詳後述),參諸前 開規定,亦不能作為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3、小結:原告公司應得就已施作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尚不能以 原告未完工或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原告工程款之給付。(二)如原告可以請求本件工程款,則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多少:
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其中就編號V-20北側部分,係以 每平方公尺一二五元計價,而實際施作之面積為一五二二點零八平方公尺,此 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即為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至編號V-20南側、V-19 及IV-6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一四五元計價,而實際施作之面積為V-2 0南側一六四六點二二平方公尺、V-19三四二二點九平方公尺、IV-6 一六二六點九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即為九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三元, 而上開二部分總計之金額則為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綜 合之請款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就前開施作編號之區域計價方式亦不爭執。雖被 告就原告實際施作之範圍有爭執,亦否認前開請款表之真正,惟查原告公司就 施作之系爭工程,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 年八月三日提出請款表給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戊○○○○○○進行確認,而該三 份請款表上所記載之工程原告均有施作等情,亦據證人戊○○○○○○證明屬 實,並有該三份請款表附卷可考;而經核該三份請款表,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所附之請款表所載之實際施作範圍相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實際施作範圍 ,即堪信以為真實。
2、次查原告公司於收受被告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嘉義 北社郵局第五一0八號存證信函覆知被告,除就被告公司所列各項瑕疵予以說 明外,另亦表示被告公司僅給付工程款共四十五萬元,不及已施作之總工程款 百分之五十等情;於同年九月三日嘉義郵局第三八四二號存證信函,更強調其 實際施作之面積約八千二百餘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此未曾有任何疑義等情,有 該二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有收到前開二存證信函亦不爭執,則被告既 然認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顯然已至現場詳細瞭解原告實際施作情形 ,則就原告所主張之施作面積及給付工程款與實際施作應得工程款之比例,如 非屬實,衡情自會提出異議,何以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益足見原告所主張實 際之面積為可採。且查被告既然自認有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 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則如原告未提出請款表,被告公司又 如何計價付款,而被告公司於本件卻未提出原告請款時所附之請款表,亦可證 原告前開提出之請款表所載實際施作之面積為真正。次查被告既不爭執前開原 告施作區域之計價標準,則就各區域分別按兩造不爭執之計價標準計價結果, 其中編號V-20北側部分實際施作之面積為一五二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以每 平方公尺一二五元計價,即為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至編號V-20南側、V -19、IV-6部分實際施作之面積,分別為一六四六點二二、三四二二點 九、一六二六點九平方公尺,合計為六千六百九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以每平 方公尺一四五元計價,即為九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開二大部分合計之工程款即為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190260+9 70923=0000000),而依據兩造原本之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為每十日計價後 應給付之工程款,另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則依據前開之約定,原告所實際 施作計價之總金額,其中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為一百零四萬五千零六十 五元(0000000x90/100=0000000),另工程保留款則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 (0000000x10/100=116118)。
3、又基於前述,本件被告在尚未正式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瑕疵之前,即已另 行雇工進行改善事宜,其後在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更已明確告知將另行雇 工進行改善及後續工程,顯見被告公司已自行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雖原 告亦因此而停止施作,惟此乃係被告之作為所致,而因瑕疵修補、改善及後續 未完之工程,均係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則原本約定待驗收完成始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自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無法成就,即應認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 保留款。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為不耽誤原本預定之 工期,其始另行雇工進行改善及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目前雖經業 主進行驗收,惟尚未驗收通過,原告亦不能請領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按承攬契 約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為其要件;蓋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僅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 言,亦屬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縱有工期之壓力,仍不能在未另經協議或不符合前開規定下,即自行雇 工進行修補,而茍因原告之延宕而造成被告損害,亦僅係是否另請求賠償之問 題;況即令兩造係為顧及工期之壓力而合意由被告另行雇工進行改善及未了之 工程,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不能再為改善及施作,則無論係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或工程保留款,被告除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工程款)外,其餘部分即應予給 付,不能以趕工期須另行雇工改善及施作,而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工程 保留款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又查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三 十萬元、十五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即應將 已受領部分扣除,則原告尚得主張工程款之金額即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 元(0000000+000000-000000=711183)。 4、小結:原告就其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即應以原告所提出請款表為據,亦 即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尚得主張未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為七十 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得主張減少報 籌即扣款金額為多少:
1、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鋪面完成面直線度不佳、歪斜等多項 瑕疵等情;此雖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其就施作之系爭工程經進行改善結果,瑕 疵均已修補完畢,惟因被告其後又放任其人員、機具不斷在磚上通行,始又造 成磚面多處斷裂,自與原告之施作無涉云云。惟據證人戊○○○○○○證稱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施工方法並未有不正確,但有部分平整度不佳,品質 上有瑕疵,其後原告雖有進行改善,惟並未將全部瑕疵改善完畢,又系爭工程 係採濕式施工法,即先攪拌水泥、沙,之後再潑水,水泥與沙攪拌即為一襯墊
層,潑水只是將水泥及沙結合在一起,而其上鋪面之磚塊係屬高壓混凝土,抗 壓強度至少有三千磅以上,而以此施工方式並無庸待其乾燥,只要鋪面完成後 ,以沙填補磚塊間之空隙用平,即可供人員機具通行,而除非收邊磚未弄好、 填縫沙未補滿等施工之瑕疵,導致鋪面磚發生位移情形,並不致因人員機具之 通行而影響平整度,故此部分施作方式與混凝土施工須待一段期間乾燥始能行 走其上不同等情(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戊○○○○○○為被告公司 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施作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業已 自被告公司離職一段期間,與被告間應認無直接利害或隸屬之關係,衡情自不 會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且審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符合一 般認知之濕式施工法原理,自屬可採;而原告在證人戊○○○○○○為前開證 述後亦表示其不爭執就施作之系爭工程在進場改善後仍有部分瑕疵等情(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經進場改善後,仍有部分未能改善完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2、次應論究者則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就另行雇工進行改 善所支出之費用,主張得由原告前開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本件基於前述, 因被告在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之前即已另行雇工進場為改善修補行為,而原告當 時並未有不於被告所定期間內為修補、拒絕修補,或前開瑕疵屬不能修補情事 ,本不得由被告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則被告自無從主張將其另行雇工進行改善 之費用,當然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自明,是被告辯稱其另行雇工進行改善、修 補所衍生之費用已超過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經被告減少報酬(即扣 除另行修補、改善費用)後之結果,原告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參諸前述 ,已難謂可採;且查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臨時工資表及計價表,除僅有部分係與 瑕疵修補、改善有關外,其餘或根本與系爭工程無涉,或並非屬於改善、修補 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惟查原告亦自認當被 告公司工地主任戊○○○○○○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將另行雇工進行改善事宜 等情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詢問如由被告進行收邊、善後,其所需之費用 為多少,戊○○○○○○當時表示約十萬元,原告即回稱如由被告修補改善之 費用係十萬元,其同意由未領之工程款扣除等情;雖證人戊○○○○○○證稱 當時並無印象談及由被告另行雇工進行修補、改善之費用為十萬元,惟由原告 前述之內容,顯然原告在接到通知無庸繼續施作後,亦同意如被告進行修補、 改善,其所支出之費用在十萬元之範圍係屬適當,而可由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亦明。
3、次查就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臨時工資表,因被告亦自認當時尚未有另 行雇工進場進行修補改善事宜,則此工資表自與瑕疵修補、改善無關;至被告 所提出被告公司對另行雇工之訴外人黃水利、坤岳工程行計價表,經證人戊○ ○○○○○逐一審視結果,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註記「代悅原整磚」應付一 萬三千零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註記「代悅原彩虹PC打除五-一九 」應付一萬二千五百元,同日註記「代悅原原彩虹高低修補」應付六千元,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註記「代悅原出工」應付一萬七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註記「代悅原徒步區五─一九掃沙」應付一萬零五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註
記「代悅原四-六北段廢磚處理」應付二千六百元,同日註記「代悅原掃沙」 應付八千七百元,同日註記「三區代悅原收邊」應付四千五百元等,均係屬於 原告施作有瑕疵而由被告公司雇工進行善後部分,而上開各項均係由其另行找 人進行改善瑕疵所支付之費用,再將相關資料呈報至被告公司等情(見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亦不爭執,則就上開 各項合計之支出費用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即應由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未領工 程款中予以扣除。
4、次查證人戊○○○○○○亦證稱由被告公司自行為瑕疵修補改善部分,除有上 述外,另還有由被告工廠直接派工及機具到場進行代原告收邊、改善等瑕疵修 補事宜,而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並未在前述之範圍,其亦無法為計算等情;則被 告自行為修補、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除前開由證人戊○○○○○○代理被告 公司另雇工進場進行改善工程所支出外,尚有由被告直接指派人員、機具至現 場進行收邊等改善工程支出之費用,是參諸前述,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即 不應以前開證人戊○○○○○○所述項目為限。次查本院經請被告就其直接派 人員及機具進行改善修補之費用提供資料,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 不能確定,故就此部分資料無法提供云云;惟查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其實業已 提出至被告處,且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戊○○○○○○確認,已如前述,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本院參諸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審究被告 公司除有支出前開另行雇工修補改善之費用外,確有直接派人員及機具進場為 修補、改善事宜,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仍有相當之支出,但因被告未提出相關具 體單據,而原告所述其有同意由被告自行改善修補之費用總計為十萬元,則比 照另行雇工支出之費用為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加上被告直接派其人員、機 具之費用,合計為十萬元,經核亦屬合理。況基於前述,本件係被告並未符合 法定要件,即自行決定進行改善事宜,並要原告停止施作,則即令實際上被告 進行修補之費用高於十萬元,顧及原告之權益,被告所得主張扣款(減少報酬 )之範圍亦應以十萬元為限。
5、小結: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而被告所得主張扣款(減少承攬報酬即工程 款)之金額為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 十三元,惟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修補後仍有部分未改善完成,被告此部分因 進行修補改善所得主張扣款即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十萬元,即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61118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在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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