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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46號
SCDV,93,訴,446,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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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史定宇
  被   告 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世光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受被告委託而為之運送,並於每月二十日結帳,結帳後六 十日內付清運送費用,而原告業已依約受託陸續為被告運送,惟被告尚有八十二 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運費尚未給付,因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而被 告除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部分業已給付外,另以其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委託原告運送一批光碟燒錄機至巴西港再轉運至巴拉圭,並交貨予受貨人,詎原 告在運送過程中將貨物遺失,因此被告受有共計美金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損 害,被告並已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先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在案,是原告 縱對被告有系爭運費之債權,被告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前開主張抵銷事由之債權, 目前既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訴訟即應以該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訴訟等情。
三、查被告所主張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之債權,並已先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目前仍在該院以九十三年 度海商二字第二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一份為證,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士院儀民揚九十三海商二字第二三六九四號覆函在卷可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原告係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運費之債權 ,而被告則亦基於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加以 抵銷,足見被告之抵銷債權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乃為本件裁判之先決 問題,而該抵銷債權目前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中,即該事件所認定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為本件原告是否仍 得為運費請求之先決問題;次查被告已先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該院並已進行相當期間之審理,且因該案及本件判決對於該抵銷債 權均有既判力,茍本件不予停止,本院勢將就被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再為調查認定,不僅徒耗訴訟之資源,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另亦可能造成二事 件認定之歧異,是本院即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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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