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訴訟代理人 陳怜怜
被 告 莒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曾碧琴
訴訟代理人 方志強
張曜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及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管理維護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 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 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100 元(下稱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然被告卻指其自聘之管理人員葉信德係原告所僱用 ,原告應賠償葉信德擅自挪用管理費之損失,因此拒付105 年10月及11月之管理服務費共12,200元(下稱系爭管理服務 費)。又原告曾墊付葉信德薪資21,808元(下稱系爭款項) ,亦未據被告返還等情,爰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葉信德並非被告所僱用,而葉信德挪用公款,故未給付系 爭管理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葉信德係被告所僱用,其薪資由原告代發 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摺交易明細表、請款單、管委會發放薪資明細表、薪資簽領 表為證(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0 頁),已徵原告所言非虛,
佐以兩造約定之管理服務費僅每月6,100 元,且卷附系爭管 理服務契約書第2 條「服務事項」之內容,亦無應由原告派 遣管理人員進駐被告所屬大樓之約定(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 頁),並參諸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記載:「. . . 管理員 葉信德坦承挪用以上管理委員會之費用,乙方(即葉信德) 同意由9 月份薪資中扣除來償還甲方(即被告),並同意執 行大樓管理員職務到105 年10月15日截止,管理委員會同意 支付105 年10月份之薪資給乙方,甲方不再『聘僱』乙方擔 任本大樓管理員職務。. . .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衡情,苟葉信德非被告所僱用,則被告何能直接與葉信德簽 立上開同意書,又如何決定葉信德之去留及以其薪資扣抵侵 占之款項,在在足見原告主張葉信德乃被告所聘僱乙節,顯 屬有據,被告徒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及 曾匯款原告支付葉信德薪資等情,抗辯葉信德係原告所聘僱 云云,自難採信。繼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服務費 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系爭款項 予葉信德乙節並無爭執,堪予認定。且觀諸前揭薪資簽領表 所示,葉信德105 年5 月至9 月份之薪資均為21,808元,與 系爭款項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佐以 借款金額通常應為整數之常情,已徵原告所支付葉信德之系 爭款項應係薪資,而非借款,被告提出葉信德手寫借支字條 (本院卷第66頁),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訴外人 葉信德係被告所僱用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係為被告所墊付之葉信德薪資乙節,自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8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8元(計算式:12,200元+2 1,808 元=3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