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己○○
原 告 壬○○
原 告 子○○
原 告 癸○○
原 告 庚○○
原 告 甲○○
原 告 丑○○○
原 告 丙○○
原 告 辛○○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洪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