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
年度竹簡字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交通銀行定期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 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 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公司先前因董事長蔡奮鬥辭職,業務停頓、財務週轉不靈,導致退 票並遭命令下市,上訴人董事會成員包括獨立董事林大侯在內相繼辭去,無法 為正常開會運作,員工因薪資給付遲誤陸續離職。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選任丁○○為臨時管理人,於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經本院作成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始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職是,本件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奮鬥業已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因辭職喪失代理權,是於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丁○○未承 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詎料,原審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以上 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奮鬥未到庭,逕為一造辯論終結本案,並於同年九月 五日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辭職,無須 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 ,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濟部五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函亦著有明釋。準此,董事一經辭職,無須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資格,是被上訴人認前董事長蔡 奮鬥請辭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認其辭職不生效力,殊有誤解。(三)再查董事向公司請辭並非要式行為,亦無不得代理之規定,僅須辭職之意思表 示到達公司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而觀諸前董事長蔡奮鬥之辭職函上載明 :「::請(甲○總經理)代為向董事會提出辭去董事長之職位要求::」, 文義已甚明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僅屬私人書信,非向董事會辭職之意思表 示,不生辭職效力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甲○已代蔡奮鬥向其餘董 事轉達辭職之意思表示,則蔡奮鬥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至為灼然。(四)復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 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八十 五年台抗字第五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並非以變更 登記為生效要件,係以實際上有無法定代理權為準,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始 為合法。被上訴人一再爭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係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故訴訟程序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蓋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蔡奮鬥 業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辭職,其餘董監事亦相繼離職,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是原審尚未調查蔡奮鬥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仍對蔡奮鬥為送達,並續行訴訟程 序、逕為判決,自有重大違誤。
(五)況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陳明 當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執行職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 年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准予選任「丁○○」出任臨時管理人在案,則原審法院 更不得以不知上訴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違法判決之藉詞。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第四一號判決、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蔡奮鬥辭 職信、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竹科學園區管理處 函、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經濟部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商 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函、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二十六年鄂上 字第四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0號判決、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甲○人 事資料卡(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並無原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情事,即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 :
1、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董事 長之解任,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亦應由原 選任之方式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前董事長蔡奮鬥並無任何法定喪失董事資格之 事由,亦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
2、上訴人主張其前董事長蔡奮鬥以書信向總經理甲○辭職云云,並提出一紙信函 影本,被上訴人認為並不實在,查董事辭職須符合意思表示無瑕疵及該辭職之 意思表示確實到達公司,然上訴人並未就(1)該信函係由蔡奮鬥所親寫;( 2)甲○確曾收到該信函;(3)該辭職意思表示到達董事會等要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爰否認蔡奮鬥有辭去董事長一事。退步言之,詳觀該信函 內容,係屬上訴人前董事長蔡奮鬥致甲○之私人書信,並非向公司或董事會所 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甲○接獲該書信後僅向少數董監事陳述,亦未將之提出 董事會,即該書信應不生任何辭職之法律效力,則本件即無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即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 3、況本件原審於審理期間,上訴人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其 負責人蔡奮鬥目前不在國內,無法到庭,請准請假兩個月云云,如非上訴人惡 意欺矇法院,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 之情形。
(二)本院選任丁○○為臨時管理人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1、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雖選任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然該聲請案僅係就形式審查,實際上並未就董事是否喪失資格為認定,即 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喪失代理權情事。 2、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 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臨時管理負責人僅係代行 董事職權,並非認定董事喪失資格。即本件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選任丁○○為 臨時管理人,然實亦未認定前董事長蔡奮鬥喪失董事長資格。 3、且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明訂臨時管理人選任,法院應囑託主管機 關為之登記,而前開丁○○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係至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此公司應登記事項之 變更,於辦妥變更登記前,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訴訟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五日宣判,均在前開公司臨時管理人辦理 變更登記前,是以本件確無訴訟程序違法情形。(三)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已顧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將蔡奮鬥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完全相信主管機關 之登記簿冊,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關於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事項資料供原審法院調查,而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蔡奮鬥確係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對此被上訴人合理與正當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再就上
訴人之程序保障而言,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之通知及其他送達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上訴人之營業所,且上訴人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向原審法院陳報其負責人蔡奮鬥目前不再國內,無法到庭,請准請假兩個月云 云,則本件自得認為上訴人公司已處於得行使攻擊防禦之狀態,上訴人既有有 攻擊防禦之機會,實無使全部訴訟結果化為烏有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審之訴訟 程序已顧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況誠信原則乃法 律上重要原則,即當事人在訴訟法上亦不得以欺詐行為矇騙對造及法院,且當 事人於訴訟上之作為如使法院有所信任,進而完成大部分訴訟程序,法院自應 就訴訟經濟與程序正義綜合考量,且上訴人既對其自身之程序利益毫不重視, 實無過度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邱聯恭教授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節本第 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節本第四七三頁至第四七七 頁(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規定,而依上開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 區分行、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及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提示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依據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蔡奮鬥並無喪失代理權情事,即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而本院選任丁○○ 為臨時管理人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原審之訴訟程序已顧及上訴 人之程序利益,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訴訟當時,上 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奮鬥早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辭職,其代理權已喪失 者,原審訴訟程序在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丁○○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原審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以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未 到庭,逕為一造辯論終結本案,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 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又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甲○已代蔡奮鬥將辭職之意思表示轉 達其餘董事,自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無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蔡奮 鬥已當然失其董事之資格;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是原審未調查蔡奮鬥法定代理權之有無,逕對蔡奮鬥為送達,並 續行訴訟程序、逕為判決,自有重大違誤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三頁),而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丁○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原法定代理人蔡奮鬥已於同年三月間辭職,其他董事
亦相繼辭職,使上訴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為由,聲請本院選任伊為上訴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一節,亦有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聲請事件)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觀諸該聲 請事件卷宗,聲請人丁○○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不僅提出原法定代理人蔡 奮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書立之辭職信(參證物六),再觀其所提出本院 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網站之上訴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 」之詳細內容公告上,發言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其主旨欄上登載:「 公告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請辭」,說明欄第一項登載:「發生變動日期: 92/03/24 」,第二欄:「舊任者姓名及簡歷:董事蔡奮鬥::」,第四欄: 「異動原因:請辭」,第六欄:「原任期:91/03/01~92/02/28」(參證物七 第一頁)等文字,從上述說明可知,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時,上 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奮鬥已辭任,證交所公開網站上亦已公告,且自該 公告其下附註「以上資料均由各公司輸入後由本系統對外公布,資料如有虛偽 不實,均由該公司負責。」之文字亦可得上開資訊係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而由 證交所對外公告,是蔡奮鬥辭職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上訴人公司,而由上訴人 公司將該訊息提供至證交所公告自明,而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之聲 請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選任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 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蔡奮鬥僅係以私人書信致當時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甲○,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公司云云,即不足採。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時,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奮 鬥既已辭職,上訴人公司復無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中即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審卻逕以蔡奮鬥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一造 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蔡奮鬥並無法定喪失董事資格之事由,亦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 其董事長職務,上開所謂辭書信僅係蔡奮鬥致甲○之私人書信,應不生辭職之 法律效力云云。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蔡奮鬥為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其與上訴人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 公司法就董事辭職並無有何特別規定,則蔡奮鬥依前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當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公司時,即當然失 其董事之資格,無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以蔡奮 鬥請辭未經董事會決議應不生效力云云,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於審理期間,上訴人尚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陳報其法定代理人蔡奮鬥不在國內,無法到庭,請准請假兩個月,如 非上訴人惡意欺矇法院,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並無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云云。惟依前開聲請事件卷觀之,丁○○係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蔡奮鬥依上開說明早於 九十二年三月間既已辭職,則本件於原審訴訟當時上訴人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
,業務執行正處於群龍無首狀態,上訴人公司在本件訴訟期間具狀聲請原審展 期並不違常情,且亦無何欺瞞可言;再者,彼時上訴人公司已將蔡奮鬥辭職訊 息登錄證交所網站,公告週知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相繼辭職之訊息,上 訴人公司自無需就已公開之資訊再欺瞞法院,且此應為法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 ,亦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之資訊,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係依主管機關之登記簿冊,被上訴人亦提供上訴人公司之 登記事項資料供原審法院調查,訴訟程序已顧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未損及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若使原審訴訟進行之結果化為烏有,違反被上訴人合理與 正當之信賴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原審訴訟當時,既無 法定代理人負責公司事務之執行,而係處於混亂不安之狀態,實無可能期待上 訴人公司得為正常或適當之防禦權行使,而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虛空情形 既早已公開在網站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情況亦非無從得知,此與 對訴訟程序有合理且正當信賴之純粹善意不盡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已顧及上訴 人公司之程序利益及其應受信賴程序之保護云云,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在原審並未據合法代理,而此為得補正之事項,原審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命補正,惟原審未察而逕予以一 造辯論並為本案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使上訴人於原審防禦權 之行使而未行使,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竹簡 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至其餘兩造就實體上所為之爭執,自無足深論。從而,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即本院新竹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 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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