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坤霏
被 告 范家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泰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明豐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2 月14日11時5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延高雄市三民區自由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適被告沿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駕駛於後方,至該路100 號前,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系爭 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 賠付泰德公司新臺幣(下同)45,570元(含零件費用21,370 元、鈑金工資6,700 元、塗裝工資17,500元),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距紅綠燈路口約200 公尺,系爭小客車 應非因紅燈而緊急停車,而系爭小客車緊急停車至兩車發生 碰撞約2 秒,當時被告車輛時速約20公里,代表事發前兩車 距離約11公尺,應屬合理之行車安全距離,是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為系爭小客車無故緊急停車,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泰德公 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45,5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許 明豐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4 76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復參諸被告 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訴外人許明豐於警詢時陳稱:「. . . 因我紅燈停等,對方車不知何故前車頭推撞我車. .. 」,而事發地點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入口, 當時為週六上午11時許,人車應非少,停等紅燈距離難免 拉長,尚不得僅以事發地點與最近路口有一段距離,即認 系爭小客車無故緊急煞車。又被告所稱事發前兩車距離僅
為大致推算,難以逕認被告車輛已保持安全距離;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既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車輛既煞車不及自 後撞擊系爭小客車,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再本件原告係代保戶即訴外人泰德公司 向廠商支付維修費用後,始就實際支出費用向被告求償, 難謂泰德公司或原告得就此車禍獲得額外利益,是被告辯 稱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或有誤會。總此,被告前開辯詞 實難採認。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且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四)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45,570元,含零件費用21,370元、鈑金工資6,700 元、塗裝工資17,5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日99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4日 ,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63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1,370÷( 5+1)≒3,5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21,370-3,562)×1/5 ×(4+5/12)≒ 15,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70-15,731=5,639 】,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 必要修繕費用29,839元【計算式:5,639 元+ 6,700 元+1 7,500 元=29,83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9,839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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