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合計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合計捌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二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停止戒 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三十二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嗣為警持拘票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拘提時 甲○○,當場查獲甲○○及其友人呂玉鈴、蘇愛芳、張謙文、廖鏡泉與鍾廷勳等 人(均另案偵查中),並於該址二樓房間內起出張謙文所有、內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五包(毛重合計八‧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 )、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十六個、小湯匙三支等物之黑色皮包一個。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一級與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 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 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 告及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連續犯─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 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 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八‧六公克)、第二級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均係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 分裝袋三十六個、小湯匙三支等物,係同時被查獲之張謙文所有之物,業據證 人張謙文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因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