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
九七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海洛因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 共貳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 例等前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三年四月,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出 監,然終因假釋期間另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最近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五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二犯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同時所犯分別非法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三)然乙○○竟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同時所犯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案 經撤銷假釋及各該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嗣因於假釋 期間再犯罪,再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四)而乙○○竟仍不知警惕,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以捲香煙吸食或加美娜水稀釋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並以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位於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六弄二
十八號之星河賓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九十二弄二號三樓之租屋處 、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一鄰一之八號住處及位於新竹市○區○○ 街七十三巷二號四樓之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夜間某時止,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並以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位於新竹市○○○街二十二巷 六弄二十八號之星河賓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四三巷九十二弄二號三樓之 租屋處、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一鄰一之八號住處及位於新竹市○ 區○○街七十三巷二號四樓之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為警查獲,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 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確定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五)乙○○竟仍不知悔改,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止,在新竹縣寶 山鄉○○路一一三號二樓二0七號房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注射吸食之 方式,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寶 山鄉○○路一一三號二樓二0七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五支及分裝匙二支,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 合計毛重20.8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 雪 怡
審判長法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