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向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向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向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向正前於民國93年3 月15日 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向正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94年3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745元、 利息328 元未為清償。而黃向正已於96年4 月14日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向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向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073元,及其中18,745元自94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向正生前對原告負有本件債 務負舉證責任,且就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黃向正除戶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上情 為辯,容有誤會。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 年7 月7 日 就本件債權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1 年7 月7 日前所生利息請求(包括計至94年3 月 8 日止之利息328 元,及自94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7 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6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 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 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 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 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係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 由為必要,且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 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 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 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 債權人自不能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黃 向正已於96年4 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 ,有前開除戶謄本及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第頁14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所生遲延利息已因黃向正死亡而自其死亡時即96 年4 月14日起確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黃向正死亡之 日即96年4 月14日後始發生遲延利息甚明。又按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 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經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應僅得就被繼 承人黃向正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向正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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