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林公司)訂購幼兒圖書,並簽訂定貨單及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自94年1 月25日起至96 年12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繳納2,000 元。詎被告僅繳付9 期之金額即未還款,各期未繳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 系爭契約審核通過後即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為 此,爰以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日(即106 年2 月21日)向前推算5 年即101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清,惟目前經濟基礎不好,希望利息可 以減少,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芳林國際行銷( 股)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願卷第30頁),堪予認定。又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業已就其利息請求始日改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之日(按本件支付命令係106 年2 月21日聲請核發,其回 溯5 年之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算,故原告所為上開利息 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原告54,000元,及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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