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12號
PCDV,93,重訴,312,200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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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正。(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原係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欣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設置廠房,亦無具備於四十五天內製造人造砂之能力, 竟與訴外人陳玉鳳、邱正憲鍾金標(前開三人未據刑事庭裁定移送)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由被告甲○授權予 訴外人邱正憲等人,至原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書,雙方並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四十五日內,由被告源欣公司交付原 告光輝公司人造砂成品。而被告甲○為詐騙原告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 訂系爭工程合約,遂由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及鍾金標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且由原告光輝公司支付票面金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 二紙,作為定金之用。其後並已由被告源欣公司兌領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 ,惟嗣於系爭合約約定日期屆期,被告源欣公司無法依約交付人造砂,訴外人 陳玉鳳乃簽發本票四紙交付原告光輝公司,作為償還定金之用,然系爭本票到 期後亦均無法兌現,業經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後,原告光輝公司始知受騙。是原 告光輝公司因信任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鍾金標等人之說法,故 對被告甲○等四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顯見被



告甲○等確實具有詐欺犯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業已兌現原告光輝公司所給付之第一張保證票款一百四十萬元,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甲○於本件民事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光 輝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臺北正義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甲○等四人,催告被告甲○等四人於系爭函件到達後七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惟其中訴外人陳玉鳳係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至遲應於同年七月 七日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光輝公司,然被告甲○等人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甲○ 應賠償原告光輝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作為訴之 聲明第一項利息請求之起算日。
(三)次按「罰則:除天災人禍而有證據,經雙方查明確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 甲方(即被告源欣公司)應按下列辦法罰款。一、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罰合 約每月貨價之千分之一,逾三日以上加倍賠償」,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著有 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罰則之規定,兼諸系爭合約第八條及第十條對每 月出貨量及單價訂有規定,再加上第十一條明訂出貨日期之始期(即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日),故被告源欣公司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 以每日一萬四千元計算罰金後,餘依原罰金加倍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四)末查,被告等之違法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資為 憑,故被告等空言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書顯已作廢失效,實係臨訟辯詞,要無可 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臺北正義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源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源欣公司與原告光輝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惟因原 告光輝公司當場未給付貨款,系爭工程合約當時業已作廢無效,雙方自此即未 再簽訂任何工程契約。況系爭合約並未有被告源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筆跡,鈞院自應查明系爭合約印章是否相符。是被告源欣公司對於原告光 輝公司顯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二)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曾任被告源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源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與原告光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光輝公司於同年八月間另與其 他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遂對於兩造合約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合約自始 即未生效。而被告甲○迄今均未收取原告光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光輝公 司雖指稱被告等已收取系爭買賣價金,惟被告甲○對於原告光輝公司所指稱之 上開情事並不知情,況原告光輝公司簽發公司支票亦會書寫抬頭,系爭票款自 無可能由他人領取,原告光輝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由何人兌現一事,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中壢十九支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源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原告起訴後,被告源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丙○○,並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係被告源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設 置廠房,亦無具備於四十五天內製造人造砂之能力,竟與訴外人陳玉鳳、邱正憲鍾金標(前開三人未據刑事庭裁定移送)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由被告甲○授權予訴外人邱正憲等人,至原告光輝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並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四十五日內,由被告源欣公 司交付原告光輝公司人造砂成品,而被告甲○為詐騙原告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遂由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及鍾金標為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且由原告光輝公司支付票面金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支 票二紙,作為定金之用,其後並已由被告源欣公司兌領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 ,惟嗣於系爭合約約定日期屆期,被告源欣公司無法依約交付人造砂,訴外人陳 玉鳳乃簽發本票四紙交付原告光輝公司,作為償還定金之用,然系爭本票到期後 亦均無法兌現,業經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後,原告光輝公司始知受騙等語,被告等 則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一)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認定之 犯罪事實,無非在於:被告甲○係被告源欣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經由鍾金標居中介紹認識經營原告光輝公司之乙○○,被告甲○明知被告源欣 公司並無廠房,無法於四十五天內製產人造砂成品,竟與訴外人陳玉鳳、邱正 憲、鍾金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由被告甲○出具委任書,授權予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鍾金標等人,至臺北 市○○街十九巷十七號原告光輝公司址,向乙○○佯稱被告甲○具有製造人造 砂之專利技術,被告源欣公司得於契約簽訂後之四十五日內,交付人造砂予原 告光輝公司出售,致使乙○○誤信為真,認被告源欣公司確有能力製出人造砂 ,乃與其等簽訂買賣合約,由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鍾金標共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乙○○並當場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 予陳玉鳳攜回,作為契約履約保證之用。嗣約定期限屆至,原告源欣公司猶未 交付人造砂貨物,經乙○○催促履行,被告甲○推稱應由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 邱正憲、陳玉鳳、鍾金標負責,其後於上開本票到期時,邱正憲並兌領其中之 一百四十萬元交付予陳玉鳳,所餘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票其等則拒不返還予 乙○○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據本院影印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及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臺北正義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資



佐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行為係侵權行為,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 二紙,其中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該紙本票並已兌現,其因此受有損害,自堪信 為真實。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甲○委託訴外人邱正憲簽約,其則交付前述 本票二紙,嗣訴外人邱正憲並兌現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該紙本票之事實,業已 提出上述工程合約、臺北正義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本院刑 事庭亦同是認,是被告甲○雖辯稱伊未曾收受該一百四十萬元款項云云,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正憲等詐騙原告一百四十萬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核無不合,況被告甲○就此反對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 言爭執,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利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甲○ 表示請求之意,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經送達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而收受該訴狀,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宗一卷可稽, 則利息請求之計息自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之翌日)起算始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源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正云云,惟查:(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源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乙節,係本於系爭合約第 二十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此係本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尚難認被告源欣公司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源欣公司未履行契約,自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亦非被告源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 ,原告雖可依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併就被告源欣公司未履行契約之部分,請 求被告源欣公司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交付已經兌現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既因被告甲○



及訴外人邱正憲、陳玉鳳、鍾金標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於此部分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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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