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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240號
KSEV,106,雄小,124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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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
訴訟代理人 許惠卿
被   告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期間之管理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21,00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高雄市鼓山 區公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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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