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汰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 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汰宇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向原告借款 六十萬元,約定期間三年(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八日平 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 為憑。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計息 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債務人應給付前揭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 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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