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46號
PCDV,93,訴,1446,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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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買受板橋市○○段零四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在原地搭建鐵皮屋,經逐步改善,可供小工廠、修車 廠、雜貨店使用,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即江 翠里八鄰民生路二六六之三號,使用至今。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訴外人黃安 度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營商,租期三年並到期續租。依租賃契約書 第一條所載:甲方(即原告)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板橋市○○路○ 段二六六之二、之三號,板橋市○○段四九三及四九三之二兩筆地號計一千五 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第三條所載: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六 十一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等內容以觀,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築物,於 八十年出租與黃安度前,外有門牌編列、內有水電等設施,適合居住、營商, 惟因係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應無礙原告於七十四、七十五年 間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二、惟臺北縣政府辦理「八里新店快速道路用地徵收」案,對案內系爭建物於查估 時,誤將訴外人黃安度黃崇祐及被告列為「業主」,嗣後黃安度黃崇祐發 覺被列為系爭建物之業主,顯有不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鈞院公證 處立切結書,承認座落板橋市○○段零四九三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 尺,該地號建有地上物等,確為原告所有,並願放棄「地上物」之一切權利。 然被告卻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業主而擁有所有權,此不但與黃安度上開自承 之事實相違,且造成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確認座落板橋市○○段零四九三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板橋市○○ 路○段二六六之三號(臨)輕鐵造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黃安度於八十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舊料行營業及轉租他人作為 汽車維修、板金烤漆、園藝業用,當時是一片空地,亦無任何水電,電力系統 係被告及被告父黃安度、母黃青業及兄黃宗祐自行向訴外人陳福壽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二四二號電表借用接電沿大漢橋橋墩接至該處,一年後改向 榮祥大理石公司接電,於八十四年再向洪蔡治以五萬元購買其電表,日後始有



穩定、固定之電力供系爭土地使用,至於水源系統,則係被告之父委請工人鑿 井以取用地下水,直至八十三年始由被告之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因此承 租初期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僅克難接水接電,並搭建簡陋木造工寮、貨櫃屋 勉強遮風避雨。直至八十四、八十五年因環河路徵收,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 因原木造建物破敗不堪,為經營舊料行營業,遂以三百萬元請建商洪僑陽、鄭 振昌搭建鐵皮屋部分,再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自力逐漸補強完成。是系爭 建物係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及兄自承租之無水無電系爭土地上承建,被告及被 告父、母及兄四人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黃安度因另對原告負有空地租金債務,原告知悉被告等人將因「八里新店快速 道路用地徵收」獲得建物補償金,為求債務抵銷便利,與黃安度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寫妥有關債務清償及領取救濟金之切結書,嗣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與黃安度黃青葉黃宗祐在鈞院公證處立切 結書,上開切結書中均表明該鐵皮建築係被告與黃安度黃青葉黃宗祐四人 在系爭土地承建取得所有權,惟因他筆債務而由其中黃安度黃青葉黃宗祐 三人作一定之處分,是原告已明白承認系爭建物係被告、黃安度黃青葉及黃 宗祐所有。又原告與黃安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蔡明熙律師處協議債務清 償及救濟費領取事宜,亦進一步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 祐所有之事實。則原告當時既已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安度黃青葉及黃宗 祐四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亦無從移轉所有權 給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顯然有誤。 三、原告提出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二份租賃契約書,雖其中第一條均記載:甲方房(店)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板橋市○○路○段二六六之二、之三號,然從租約筆跡上看 的出來係後來加上去的,是因為伊全家要辦理
八十一年遷入
告之父係向原告承租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及父母、兄長出資所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原告得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地位,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拆遷救濟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實體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 。就此原告雖提出門牌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件及租賃契約書二件之影本為證, 惟查:
㈠原告提出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書, 及自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 一條關於使用範圍之約定,除均記載:板橋市○○段零四九三及四九三之二兩 筆地號計一千五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外,固另載有「板橋市○○路○段266之2、 3號」、「板橋市○○路○段266之3號」(參見卷16頁及80頁),然被告抗辯 門牌號碼記載之筆跡,與原契約之筆跡顯然不同,係事後另行填載乙節,業據 原告自承:門牌號碼是後來填寫,因當時被告父親跟伊說他要做生意,要做工 商登記,於是向伊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並表示租約上要寫地址,所 以才加填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85頁),足 堪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黃安度簽訂租賃契約時,關於租賃範圍之約定,僅及於 土地;至於建物門牌號碼之記載,係因事後承租人另有需要而要求出租人填載 其上,並非雙方約定建物為租賃之標的物。另參酌被告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 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續約之租賃契約,第一條關於使用範圍之記載,均謹 記載土地地號及面積,而無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參見卷56、57頁);衡情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所建,且於租約簽訂當時係堪用狀態而為出租之標的 出租予黃安度,原告殊無不將之列入租賃範圍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父黃安度僅 向原告承租土地,土地上之建物係伊等所興建等語,似非子虛。而原告欲行以 租賃契約書上使用範圍有記載建物門牌號碼之事實,推論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提出由黃安度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雖表明「... 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時,該等三人:黃安度、黃青業、黃宗佑放棄地上物一 切權利,確由民甲○○為所有權人即領取權人無誤... 」等語;然對照原告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曾立切結書表明:原告領有黃安度黃青葉黃宗祐三人 之印鑑證明書、領款委託書各一份,供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江子翠徵收案地 上物補償費之用,所請領之款項與黃安度等三人間尚欠原告之款項,以多退少 補並會同等三人前往領取為原則等語(參見卷60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另立之切結書亦表明:如黃安度等三人陸續繳交租金款項,可在台北縣政府發 放地上物補償費內扣除,以多退少補為原則等語(參見卷61頁),且原告自承 該切結書之真意為如果黃安度後續有繳交租金,即從伊領取的補償費內扣除退 還給黃安度等語以觀(參見卷86頁),足堪認定黃安度等三人書立切結書表示 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原告為所有權人即領取權人,其緣由係因雙方約定由原 告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以之抵償黃安度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多退少 補;並非黃安度等人單純承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以其所提 出之上開切結書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取。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建物於七十五年間經板 橋市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為江翠里八鄰民生路二六六之三號,然門牌編定僅為 行政管理措施,經編定門牌之房屋,非無可能拆除重建,故門牌編定證明書,



尚不能證明兩造現在爭執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所建造。況被告於 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提出系爭二六六之三號建物於八十八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二張 ,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當時該建物外觀完整、無破損之情形及其新穎程度觀之 ,顯無可能係七十五年間建造所遺留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七十五間建 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建築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 權有之事實,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有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 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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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