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天空之城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由洪慧玲變更為甲○,原告起 訴時雖仍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慧玲。惟於起訴後,業已於民事準備書狀中 更正,改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有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明自簽約日起,為期一年,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系爭契 約第四條明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並約定應 於每月十日前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詎被告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服務費尚積欠 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三十萬 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管理其帳務收支之期間,相關款項並 無因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短缺或因原告管理公共資產不當情事而造成被告之損害」 ,其保證期間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雙方並約明屆期被告應即將保證金無息 退還原告。詎被告於屆期後,竟未返還。爰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大樓之總幹事周鴻謀及會計林憶廷,因涉嫌製作不
實收支明細表業務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及盜領現金款項事宜,兩造協商結果,由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先交付遭侵占之管理費六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及三十萬元 之保證金,若日後被告查出有其他財務上及公共基金之短缺,則自該保證金中扣 除,若短缺金額逾三十萬元,則由原告補足。茲被告查出:㈠原告受委託期間自 銀行提領金錢卻未計入管委會之收支明細表內,其金額計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七 元。㈡原告應送存銀行卻未送存之款項計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㈢收支明 細表與管理基金之本金總額不符、利息漏列,計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七元。㈣委託 會計師查核費用支出四萬五千元。㈤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原告 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含房屋及停車位)無單據部分總額為七十七萬一千三百零 五元,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繳回六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尚有十三萬零五 百八十九元未繳回管委會。上開因原告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部分, 致被告受有之損害,共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保證金三十萬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三十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實在。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計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 抵銷之請求,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四萬五千元,不應 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㈡被告辯稱:㈠原告受委託期間 自銀行提領金錢卻未計入管委會之收支明細表內,其金額計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 七元。㈡原告應送存銀行卻未送存之款項計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㈢收支 明細表與管理基金之本金總額不符、利息漏列,計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七元。㈣委 託會計師查核費用支出四萬五千元。㈤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原 告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含房屋及停車位)無單據部分,原告尚有十三萬零五百 八十九元未繳回管委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自應就此 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天空之城綜合大樓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天空之城綜合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天 空之城綜合大樓第三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僅能證明兩造間因原告移 交之財務帳冊尚有疑義,而協議由原告簽發三十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期間四個月;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天空之城綜合大樓管理委員 會財務資料核閱報告、收費清單二紙,僅能證明被告委託會計師查帳之事實,至 於上開核閱報告所載之內容,僅係關於核閱結果之報告,並非證據;萬泰商業銀 行存摺節本、繳款明細十五紙(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則因該繳款明 細十五紙未經原告確認,復為原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且非收據, 及存摺節本內容無從得知「原告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含房屋及停車位)無單據
部分總額為七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七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繳回六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尚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未繳回管委會」 之情,致均無法據以證明之;協議書、原告簽發之五十二萬元支票,僅能證明兩 造協議以原告簽發之五十二萬元支票向被告擔保原告代管帳務收支期間,並無因 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受損害,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雙方就擔保事項未再有任何異 議,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業將該五十二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後,原 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足見兩造就此 擔保事項已無爭議等情,故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又被告委託會計師查帳之費用四萬五千元,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亦有未明,被 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保證金 三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期)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應予抵銷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採。從而,原告 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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