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570號
PCDV,93,聲,2570,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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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林巽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四九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 第二九八一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七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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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