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 理 人 張又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
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券貳張(號碼:FU○○○四○二、FU○○○四○三號),均附息票一-二期,共
計新臺幣貳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二十 萬元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尚屬相當,聲 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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