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 理 人 陳伊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
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
號碼:LJ○○一七七○~LJ○○一七七二號),附息票一至十期,共計新臺幣參
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年度第一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三十 萬元或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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