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黃文彬
張基正
相 對 人 乙○○即甲○
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
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A○五九三八○號),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新臺幣壹
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公司 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照辦,業據聲請人 提出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且假扣押之債務人 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復據聲請人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雄院貴民同八十九繼九九三字第六八五二一號函影本 一件、繼承系統表、甲○○全戶暨除戶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九九三號核閱 屬實。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 七十四萬八千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 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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