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六 十二條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 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 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固據提出本院函、財產狀況說明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三○○二○九0八號函、債務人清冊 各一份附卷可稽。惟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既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 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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