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836號
PCDV,93,婚,836,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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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人,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 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偶而會打電話回來,但拒不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 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我有 打電話到越南找仲介,當時被告剛好下飛機回家,被告說我們都沒有給她錢,所 以她就這樣走了,她說不回來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 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 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二年七月,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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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