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瀚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⑵備位之訴: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 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 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先位聲 明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等合併請求;又兩造婚姻若不 成立即無離婚可言,因此,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依其性質在邏輯上應先處 理,爰列為先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三)今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當時原告業已懷有身孕,被告乃至一般 書局購買制式之結婚證書(參【證一號】),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即隨 意找夜市擺攤之同業權充證人,再由被告之姐甲○○等分別於證人及介紹人欄 簽名後,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友 ,則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婚姻登記,足使第三人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是 實際上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 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兩造曾依
,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
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 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 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結婚不具備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
(二)今查,本件原、被告間根本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且定式之結婚禮儀,亦無宴客親 友。當時雙方僅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原 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顯係無效。
㈠緣於八十八年間,當時原告業已懷有身孕(雙胞胎),其間被告接獲入監執行 通知,兩人即從蘆洲市搬遷至新莊市居住,之後僅係由被告購買制式之結婚證 書由雙方分別簽字,再由夜市擺攤之同業李振生及林淑華等二人權充證人蓋章 ,最後並由原告、被告母親及友人等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間未曾 舉行任何公開且定式之結婚禮儀,亦無宴客。此有鈞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略稱「…之後被告買結婚證書回來自己寫好之後,我的部 分叫我簽字,證人李振生及林淑華的部分是我們在夜市一起工作旁邊攤位的人 ,被告找證人簽完之後我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證人已經在蓋章了,時間沒有 錯是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被告已經入監執行了,我與被告 的母親和朋友一起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的。」等語足證(參見卷附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行至第九行)。是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縱有形式上之結婚登記,但確實從未舉行任何公開且定式之結婚禮儀。從 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民法規定,顯係無效。 ㈡再者,依臺灣習俗,結婚儀式多邀請男女雙方父母親擔任主婚人,本件證人丙 ○○為原告之父親,對於伊女兒與被告乙○○結婚等事,事前及事中竟毫無所 悉,及至原告辦理戶口遷出時始得知上情。此亦有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三年 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丁○○與被告乙○○結婚的事情我原本不知 道」、「我去戶政機關辦戶口登記的時候才知道原告丁○○已經把戶口從我的 戶口內遷出,這時我才知道原告丁○○結婚的事情」、「我有問原告是否有去 公證結婚,但原告說沒有,原告只是直接去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也沒有舉行宴 客或公開儀式或者是公證結婚,原告結婚的對象是誰我也不認識」等語(參見 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第三行) ,此亦足證原、被告間根本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且定式之結婚禮儀,亦無宴請親 友,故系爭婚姻僅係徒有登記之形式,應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未有任何公開且定式之結婚禮儀,依前揭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婚姻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不成立,自屬適法有據。
(三)縱退步言,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則按原、被告自 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因被告一直在監執行(刑期六年八月),根本未曾共同生 活,雙方間已無任何感情可言,根本不可能共建一美滿幸福家庭,雙方間之所 謂系爭婚姻早已因長久之分離,出現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懇請鈞院賜判如備位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
丙○○、證人即被告之姐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調取被告在 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 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當時原告業已懷有身孕(雙胞胎),其間被 告接獲入監執行通知,兩人即從蘆洲市搬遷至新莊市居住,之後僅係由被告購買 制式之結婚證書由雙方分別簽字,再由夜市擺攤之同業李振生及林淑華等二人權 充證人蓋章,最後並由原告、被告母親及友人等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實則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且定式之結婚禮儀,亦無宴客之事 實,此除有該原告所提
戶政事務所查詢檢送兩造於結婚登記(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請登記)所憑之八十 八年八月八日結婚證書,核與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影本相符,再者,被告係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案入監服刑,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在監
恭亦到庭證稱:「原告丁○○與被告乙○○結婚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後來三、 四年前我又娶了太太,我去戶政機關辦戶口登記的時候才知道原告丁○○已經把 戶口從我的戶口內遷出,這時我才知道原告丁○○結婚的事情,去年原告回來嘉 義的時候有跟我說她已經生小孩了,但沒有講結婚的事情,但是從 原告已經辦理登記結婚,我有問原告是否有去公證結婚,但原告說沒有,原告說 只是直接去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也沒有舉行宴客及公開儀式或者是公證結婚,原 告結婚的對象是誰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該證人丙○○即為原告之父親,依臺灣習俗,結婚儀式多邀請男女雙方 父母親擔任主婚人,而兩造結婚證書上並未記載雙方之主婚人(參見前開兩造結 婚證書),證人丙○○對於其女兒即原告與被告乙○○結婚等事,事前及事中均 毫無所悉,遲至數年後證人丙○○偶因事到戶政機關辦事,始知悉原告辦理戶口 遷出且登記結婚之事,此均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爰據首揭法
條規定,認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僅 在
屬可信。末按該兩造在
姻關係存續中,無人提出反證推翻依
十二條第二項「經依
婚姻關係即因
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
存續成立而並涉及子女之婚生推定,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仍需 以判決除去,應屬有理,附此敘明。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位之訴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