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樓
戊○○
乙○○
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蔡步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將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 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事補陳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 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 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前為原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之汽車銷售業務代表, 其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承辦訴外人丙○○等人購買車輛事宜,竟利用職務 之便不法侵害購車人權益,導致原告遭受損害,其不法事實如下: ⒈訴外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向原告購車時向被告己○○表示要旗艦型車 輛,但於交車時卻發現車輛(車號:8E─1312)為次級車型,遂拒絕 受領,丙○○並要求原告更換原旗艦型車輛,故原告因被告己○○之行為遭 受損害。
⒉訴外人子○○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車時向被告己○○表示要買型號為 A33TD、車價七十四萬八千元之車輛,但子○○於交車後發現,被告己 ○○所交付者為車價七十萬九千元之次級車輛(車號:8519─FK), 遂要求原告更換為原訂購之車型,故原告因被告己○○之行為遭受損害。 ⒊訴外人丁○○表示購車時僅同意以信用卡繳納訂金二萬元,並未同意被告己 ○○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就該保險費部分並給付現金七萬七千元,但被告 己○○涉嫌盜刷丁○○之信用卡,丁○○乃要求原告賠償其遭盜刷之金額三 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此外,丁○○交付被告用以繳付保險費之現金七萬七千 元扣除實際投保之費用及無限關懷卡會員會費共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後,應 退還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⒋訴外人周雅麗購車當時並未同意要買已領過牌照之新車,但被告己○○卻交 付已領過牌之新車予周雅麗,另外被告己○○也未替周雅麗辦理申請加入無 限關懷卡造成周雅麗權益受損,遂要求原告賠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其 欺瞞周雅麗所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
⒌訴外人甲○○、壬○○於購車時與被告己○○約定要繳費加入無限關懷卡會 員並享有優惠福利,但被告己○○卻未替甲○○、壬○○申請加入無限卡會 員。
㈡被告己○○於承辦上述購車人購買車輛事宜卻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不法侵害購車 人之權益,經由原告公司賠償購車人後,被告己○○應賠償原告因其不法侵害 購車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失: ⒈上開車號8519─FK之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己○○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 交付購車人丙○○,而另須更換丙○○原訂購之車輛,使原告遭受新車與舊 車出售之差價損失為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⒉上開車號8E─1312之車輛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交付 購車人子○○,而另須更換子○○原訂購之車輛,使原告遭受新車與舊車出 售之差價損失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⒊被告己○○就其盜刷購車人丁○○之信用卡金額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溢收 之保險費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無限關懷卡會費七千五百元,金額共計六萬 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已代為處理及支付,被告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己○○應賠償原告其侵害購車人周雅麗權益,致原告須賠償周雅麗二萬 元及無限關懷卡會費五千五百元之損失,金額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元。 ⒌被告己○○應賠償原告辦理購車人甲○○、壬○○申請加入無限關懷卡會費 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㈢被告乙○○、戊○○與原告簽立職務保證契約,以擔保被告己○○於原告任職 期間任何致原告發生損害時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己○○、戊○○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民事補陳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周介仁等購車人係與原告公司成立汽車買 賣契約:緣被告己○○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並 依原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在原告公司之監督及指示下負責原告公司之汽車銷 售業務,至於原告公司與購車人訂定之汽車買賣契約,均需原告公司各級主管 逐層審核,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有原告公司提供之「新車買賣合約書」 等證據可稽。故被告從未與購車人等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公司對此均不否認,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周介仁等購車人亦從未因此與原告公司 撤銷或解除汽車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被告己○○有求償權,顯無理由:按所謂「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明揭其旨, 惟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詳如下述: ⒈依證人丙○○及盧志峰等之證詞足證,丙○○及盧志峰等與原告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後,從未向原告公司主張受被告己○○詐欺或脅迫等行為,亦從未向 原告公司主張因侵權行為而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不惟如此,丙○○及盧志 峰於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汽車並移轉所有權後,再分別以自己之名義自行出售 系爭汽車予二手車商,有原告公司出示丙○○及盧志峰分別與二手車商簽訂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足見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 ⒉周雅麗雖稱交付車輛與其當初購車時之意思表示不符,惟從未主張被告己○ ○有詐欺或脅迫等行為,更未因此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反而收受原告公司 當初交付之汽車並移轉所有權,為原告公司及周雅麗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庭訊中所不爭執,足見周雅麗部分亦無所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 ⒊丁○○於庭訊中業已坦承所謂遭被告己○○「盜刷」信用卡部分,從未向發 卡銀行、保險公司及警察機關主張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從 未「止付」該筆費用或對被告己○○之「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反而向 保險公司主張遭被告己○○「盜刷」之保費視為已付清並成立保險契約,凡 此均為丁○○於鈞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庭訊中所不否認,益證本件並無所 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
⒋甲○○及壬○○分別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庭訊中均證 稱被告己○○所交付之車輛與當初約定之汽車形式及條件相符,且未有受被 告己○○詐欺或脅迫等而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亦未填寫「無限關懷 卡」會員申請書並繳納「無限關懷卡」會費,故無所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 在;依上所述,被告己○○無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他人權利,證 人即購車人等亦從未主張被告己○○有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並因此撤銷 或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 被告己○○有求償權,顯無理由。
㈢丙○○等購車人所言稱其量祇能證明本件係購車人等與原告公司間汽車買賣之 消費糾紛,無涉所謂被告己○○有任何侵權行為:依證人即購車人丙○○、盧
志峰及周雅麗之證詞內容觀之,均為原告公司未依其意思表示交付而生消費糾 紛,其中:
⒈丙○○向原告公司爭執應交付「旗艦型」車輛,惟交車時與其當初購車之意 思表示不符;
⒉盧志峰向原告公司爭執其所訂購之車輛為「A-33TD」型,惟交車時與其當初 購車之意思表示不符;
⒊周雅麗向原告爭執原告公司交付「領牌新車」,與其當初購車之意思表示不 符,致交車後產生爭議。
⒋再依證人甲○○及壬○○之證詞可知,被告己○○所交付之車輛款式均與約 定相符,僅指稱原告公司未代為申請「無限關懷卡」會員。 以上證人等所述情節,或主張與原告公司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主張原告公司未 代為申請「無限關懷卡」會員,均屬證人等與原告公司間之消費糾紛,而非指 稱係被告己○○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故原告公司之主 張於法亦有未洽。
㈣丙○○等證人之證詞所指不利於被告己○○部分與事實不符,有證據可稽: ⒈丙○○確係要求購買基本規格為「AE」加裝「AF」配備之「精裝仕樣車」車 型,從未指定購買規格為「AF」之車型:
⑴依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當庭提呈鈞院其持有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客 戶聯影本,其「規格」欄中明確記載為「AEF」(被證十號),再對照原告 公司所提「新車賣賣合約書」公司聯之「規格」欄中亦記載為「AE」(被證 十一號),另一份「新車賣賣合約書」公司聯則記載為「AEF」(被證十二 號),均未見規格「AF」或所謂「旗艦型」之記載,足見證人所言與事實不 符;
⑵次依丙○○提供之被證十號「新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聯中「其他約定事項」 欄中記載「合計87萬OK」,對照原告公司印製之「QRV配備規格表」(被證 十三號)中所載,「AF」之車價應為新台幣玖拾萬壹仟元,而原告公司售予 丙○○之總價僅為八十七萬元,遠低於「AF」之車價,足見被告己○○係依 丙○○之意思代為向原告公司訂購「AE」車型,並依「AE」車型加裝「AF」 配備之「精裝仕樣車」車價報告丙○○與原告公司,丙○○與原告公司爰依 此銷售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己○○並未造成丙○○及原告公司之損害 。
⑶再依丙○○提供之被證十號「新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聯「配件欄」中,「歌 樂CD6片若為國際牌是為8片」、「車身雙色」、「車內氣氛燈」、「立標」 及「後吸頂電視」等,均為「AF」型之標準配備,設若丙○○果真購買「AF 」型車輛,根本無需列為贈送配件,原告公司所提「新車賣賣合約書」公司 聯亦有相同記載(如被證十一號及被證十二號);另依原告公司所提「確認 書」中記載「車身雙色」、「後吸頂電視」及「車內氣氛燈」後均註明「( AF標準)」(被證十四號),足見丙○○確實購買規格為「AE」之「精裝仕 樣車」。
⒉子○○確係訂購「A33TA」車型,並非購買「A33TD」車型:
⑴按子○○原向被告己○○訂購「A33TD」車型,然訂車後向被告己○○表明 天窗及科技化配備對他而言並不實用,並要求更換為最經濟最便宜的車種, 被告己○○遂扣除肆萬元,改為車價為七十萬九千元之「A33TA」車型。證 諸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當庭提呈鈞院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聯影 本(被證十五號)之「車型」欄中,被告己○○於磋商過程中,雖漏未將「 A33TD」更改為「A33TA」,惟原告公司所提「新車賣賣合約書」公司聯已更 改為「A33TA」,且加註「不要天窗扣除4萬變更為TA加裝」(被證十六號) ;
⑵次依子○○提供之被證十五號「新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聯中「實際車價」已 更改為「709000」,子○○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庭訊中坦承:「(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問當時成交價是多少?)當時是七十萬九千元包含領牌費等。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對照「A33 2.0主要規格 配備差異表」(被證十七號)可知,「A33TD」未含天窗者建議售價至少為 「74.8萬」;不獨如此,依子○○提供之被證十五號「新車買賣合約書」客 戶聯中「其他約定事項」欄中並明白記載「71萬元正,不要天窗」,足見證 人子○○所言與事實不符;
⑶另依子○○提供之被證十五號「新車買賣合約書」中「配件(用品)」記載 贈送「CD」、「皮椅」及「鋁圈」等配備,依被證十七號「A33 2.0主要規 格配備差異」中,「A33TA」配備中並無前等屬於「A33TD」配備,如盧志峰 購買「A33TD」型車輛,根本無需加贈「CD」、「皮椅」及「鋁圈」等原本 「A33TD」之配備;
⑷末依「新車放行單」(被證十八號)及經盧志峰親自簽名之「交車確認表」 (被證十九號)之記載均為「A33TA」車型無誤,子○○亦於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庭訊中坦承:「(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五問證人購車人簽 收欄是否盧先生親自簽名?)是的,這是第一部車交後幾天才簽的」(鈞院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凡此均足見子○○與原告公司 均已就子○○購買「A33TA」之車型達成合意並完成交付。 ⒊證人周雅麗稱從未同意購買「領牌新車」,與事實不符: ⑴周雅麗稱從未同意購買「領牌新車」,惟依周雅麗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庭訊 中陳稱:「(法官問:本件買車子經過究竟如何?)‧‧‧九十二年六月初 的晚上去原告的營業所,買車的時候主管說要給我們優惠五萬元比照員工」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事實上,原告主管所稱之「 優惠五萬元比照員工」即係指原告公司私下提供給原告公司員工認購之「領 牌新車」,有原告公司印製之「9206新古車領牌明細」(如被證七號)足資 證明。所謂「領牌新車」事實上為全新未使用之汽車,其與新車之差別僅為 名義上已有人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公司遂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員 工。由於原告公司主管交辦,被告己○○便依其指示以僅員工始能認購之「 領牌新車」條件與周雅麗展開磋商。
⑵次依證人周雅麗當庭提供被告己○○傳真之「計算書」影本(被證二十號) 已載明,原對外銷售車價為「399,000」元(被證二十一號),加上「保險
」、「領牌費」及「動保設定」後為「465,471」元,再加贈原廠配件合計 「38766 」元後,總車價應為「504,237」元,如周雅麗願意依原告公司主 管之提議購買原本僅員工始能認購之「領牌新車」,即折價五萬元為現金價 「454,237」元,如周雅麗願意配合辦理貸款,願以四十萬元整成交,周雅 麗旋即表示同意,有周雅麗庭呈鈞院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聯影本可證 (被證二十二號)。其中周雅麗刷卡二萬元,貸款三十九萬元,溢收一萬元 部分,由被告己○○以現金退還周雅麗之夫辛○○,此為周雅麗所不否認( 詳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再徵原告所提「銷售條件 申報表」中「購買車型」欄亦填寫「KGXA新古車」,「銷售條件說明」欄填 寫「領牌新車」(被證二十三號),顯見周雅麗確係購買「領牌新車」。以 上詳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 ⒋丁○○稱信用卡遭被告己○○「盜刷」,與事實不符: ⑴丁○○雖矢口否認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惟對照被證六號丁○○簽名之「信 用卡保險費簽帳單」及原告公司所提證十「簽收單」上丁○○之簽名觀之, 與系爭簽帳單上證人丁○○之簽名相比,字跡佈局結構相同,簽名均屬一致 ,證人丁○○證詞顯非實在。
⑵此外,丁○○始終未提出證明其信用卡確遭被告己○○「盜刷」及其信用卡 何時及如何曾為被告己○○持有之具體證據,更無法說明為何丁○○發現信 用卡遭被告己○○「盜刷」後,未立即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及向警局報案 等一切保全權利之手段,在在與常情有違;
⑶另依原告公司所提證三「7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僅有原告公 司自行於該證物加上「涉嫌盜刷保費37870」等字,實無法證明遭被告己○ ○「盜刷」,且衡諸經驗常理一般人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時,應由持卡人向 發卡銀行請求止付,並由發卡銀行向盜刷之行為人求償,詎料本件竟係由原 告公司逕自出面賠付丁○○,此舉顯與事理有違,且與一般盜刷案例處理方 式不同,證人丁○○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另有隱情,殊值探究; ⑷不惟如此,丁○○證稱發卡銀行曾承諾其毋須付款,果真如此,則丁○○根 本無須再繳付任何費用予發卡銀行,為何丁○○又向原告公司請求賠款並繳 款交給發卡銀行,足證所謂遭被告己○○「盜刷」之說顯係無稽之談。凡此 均已詳如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答辯(四)狀所載。 ⒌證人甲○○及壬○○從未申請並付費購買無限關懷卡: ⑴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壬○○於同年七月三十日 鈞院庭訊中已 分別證稱被告己○○交付車輛與約定形式相符,且均證稱從未申請「無限關 懷卡」會員並繳納「無限關懷卡」會費;
⑵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供稱:「當時被告確實有幫江先生申請加入會 員」,卻又稱:「但是我們認為這是偽造的」(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十一頁)證人甲○○則稱:「(法官:提示無限關懷卡申請書問 :是否你簽名的?)這是我太太簽的沒錯。簽的時候有沒有繳錢我忘記了」 顯見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牴 觸,足見原告公司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丙○○等證人片面陳稱其當初購車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公司不一致,並無實據可 供證明:
⒈丙○○主張向原告公司購買旗艦型(規格:AF)車輛,惟丙○○及原告公司 所分別持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全未出現「旗艦型」或「規格:AF」等字 樣,有被證十號、被證十一號及被證十二號等證據可稽; ⒉盧志峰稱原訂購「A-33TD」車型,惟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全未出現「A-33TD」等字樣(被證十六號),且對於為何車價與「A-33TA」 車型相符支吾其詞;
⒊周雅麗否認向原告公司購買「領牌新車」,卻無法解釋為何原告公司主管承 諾「優惠五萬元比照員工」等語係指何意;
⒋丁○○稱信用卡遭「盜刷」,僅片面主張簽帳單非其簽名,卻未提供被告己 ○○「盜刷」之證據;
⒌證人甲○○及壬○○更證稱從未申請「無限關懷卡」會員並繳納會費。 ㈥被告己○○均依原告公司規定之一般買賣程序執行職務,且須原告公司之各級 主管及購車人親自簽章後買賣契約始能成立並交車,足證原告公司及購車人對 於交車過程及給付內容完全知情並同意: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銷售條件申報表 」(如被證二十三號)所示,業務代表擬定之銷售條件須經「營業課長」、「 據點長」及「總公司簽核」等簽名蓋章同意。次依原告公司印製之「交車確認 表」(如被證十九號),交車前須購車人當場就車型、車牌、配備、相關文件 、有無欠款及有無明顯之瑕疵或故障等逐一點交無誤,並經「交車中心人員」 、「業務部主管」及「據點主管」等簽章,「購車人」更須親自簽收以示負責 ;再依原告公司印製之「新車放行單」(被證二十四號)所示,新車須經原告 公司「出納課長」、「新車出納」及「據點長」等原告公司各級主管簽章始能 放行。故被告己○○均依原告公司規定之一般交車程序執行,且須原告公司之 各級主管簽章後買賣契約始能成立並交車,足證原告公司及購車人對於交車過 程及給付內容完全知情並同意。
㈦原告公司為挾怨報復離職員工,遂憑莫須有之理由,臨訟捏詞購車人等主張因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自行製作所謂「確認書」藉以向被告等威脅索賠,以打 擊客戶對於被告己○○之信任,手段可鄙。觀諸購車人等之證詞可知,購車人 等均非主張被告己○○與原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因此 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顯見本件為購車人等與原告公司間之消費糾紛, 應由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己○○主張有求償權,顯 無理由。被告己○○既無侵權行為, 依被告乙○○及戊○○所簽立之職務保證 契約,自亦無連帶責任可言。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確有任職於被告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擔 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該期間內有承辦訴外人丙○○、子○○、丁○○、周雅
麗、甲○○、壬○○、王芳芳、邱富麗及詹淑齡等人向原告之購買車輛事宜。 ㈡被告乙○○、戊○○與原告裕信公司有簽立對被告己○○之職務保證契約。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丙○○係約定購買「旗艦型」車輛?或係次級車型? ㈡子○○係約定購買「A33TD」?或其次級車? ㈢被告己○○是否有盜刷丁○○之信用卡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己○○是否 尚應退還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丁○○「無限關懷卡之會費」是否屬被 告己○○應賠償之損失?
㈣周雅麗所約定購買者是否為已「領牌新車」(新古車)? ㈤又周雅麗、甲○○、壬○○於購車時同時辦理加入無限關懷卡會員,是否有與 被告己○○約定購車款含有無限卡會員費用?或須另由購車人負擔?如約定包 含於購車款內,則被告己○○未為其辦理加入會員,渠等是否受有損失?若有 ,該等損失是否即為其會費?
㈥訴外人王芳芳、壬○○、邱富麗、詹淑齡等之車輛保險費用是否有因被告己○ ○誤算而短收?若有,是否即不得向渠等補收,而應由被告己○○負賠償之責 ?
其中,除就爭點㈥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不再予審究 外,茲就上開爭點審究論列如下。
六、關於「㈠丙○○係約定購買「旗艦型」車輛?或係次級車型?」之爭點部分: ㈠查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係向被告己○○訂購Nissan Serena旗鑑型七人 座休旅車一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述「(問:在九十二年七月初是否有與原告購買小客車一部?)有,我買 的是旗艦型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林小姐來我們店裡面,我與林小姐不認識, 是鄰居丁○○有向林小姐買一部車,後來我的車也要換了,就與林小姐說我要 買NISSANSERENA旗艦型七人座的休旅車,款式是F款,指得就是 旗艦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我店裡有簽立合約書,當時我一再聲明我要旗艦 型,然後林小姐也一再表示會給我旗艦型。當時我看到合約書就有質疑林小姐 很多贈品東西都是標準配備,與型錄有重複雷同。但是因為我沒有看到實車所 以我就沒有追問下去,我們在七月二十八日約定交車,當天約定在原告新店公 司交車,後來我一看與我當初所訂的配備與規格都不符合,後來我就不願意點 收。後來我們僵持在那邊,林小姐就與課長通電話後就跟我說他要去找配備, 後來人就離開了,我等了很久後來就去他們營業所找一位張副理,我們協議之 後他有簽具壹份承諾書表示實車與訂單不符改期再交車,時間在農曆七月後。 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公司就按照合約把旗艦型的新車交給我,也把林小姐允諾的 配件交給我。」等語在卷可憑,並提出新車買賣合約書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 一第一百九十四頁可憑,且有確認書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可稽。 依該新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丙○○所購買之車輛應係車型C24B7A、規格AEF
、建議售價九十萬九千元、實際售價為八十七萬二千元,但被告己○○交付予 原告公司之新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丙○○所購買者係車型C24B7A、規格AE、建議 售價八十六萬九千元、實際售價八十九萬五千元之車輛,此亦有新車買賣合約 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九頁可稽,二者出入甚大,再參諸原告公 司所受C24B7A車型休旅車,其規格有AC、AD、AE、AF四種,車價分別為七十三 萬九千元、七十七萬九千元、八十五萬五千元及九十萬一千元,並無AEF之規 格,經與丙○○所持有之合約書上建議售價係記載九十萬九千元觀之,丙○○ 證稱其所購買者係規格AF之旗鑑型車輛,並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丙○○所購買者係基本規格為「AE」加裝「AF」配備之「精裝仕 樣車」車型,從未指定購買規格為「AF」之車型等語,惟如丙○○向被告己○ ○表示擬購買者係規格AE加裝部分AF設備之精裝仕樣車,則被告己○○於新車 買賣合約書上規格欄僅需記載AE,而於配件欄再記載所加裝之規格AF級之配備 即可,此由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所附被告己○○交付與原告公司之新車買賣合約 書即為如是記載可徵,自無於交付與丙○○之合約書中記載為規格所無之「 AEF」之理,況且,如係規格AE之車輛加裝多樣AF配備,其建議售價應不可能 超過規格AF之建議售價九十萬一千元,而本件被告己○○於丙○○訂購車輛之 合約書中所記載之建議售價為九十萬九千元,有如前述,已高於規格AF車型之 售價,則被告空言抗辯丙○○所購買者係基本規格為AE加裝AF配備之精裝仕樣 車,實難採信。丙○○證稱其所購買者係規格AF之休旅車,即堪採信。被告雖 又辯稱:依丙○○所提上開「新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聯「配件欄」中,「歌樂 CD6片若為國際牌是為8片」、「車身雙色」、「車內氣氛燈」、「立標」及「 後吸頂電視」等,均為「AF」型之標準配備,設若丙○○果真購買AF型車輛, 根本無需列為贈送配件云云,惟丙○○於看到合約書所記載之贈送配件時,即 發覺有部分贈品均是規格AF之標準配備,與型錄有重複雷同,但因為見到實車 ,故未再向被告己○○追問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執之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以依原告 公司所提上開「確認書」中於「車身雙色」、「後吸頂電視」及「車內氣氛燈 」等配件項目後後均註明「(AF標準)」,足見丙○○確實購買規格為「AE」 之「精裝仕樣車」,惟該確認書係因丙○○以被告己○○允諾之規格與贈品配 件不符,拒絕受領車輛,原告於補正後逐一清點與丙○○,並就其中屬規格AF 之標準配備者指明以為點交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亦難執該確認 書上部分配備後有「(AF標準)」之註記,即認丙○○所購買者係規格AE之精 裝仕樣車。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依被告己○○所交付之合約書備妥規格 AE、車牌號碼8E─1312號休旅車擬交付予丙○○,但遭丙○○以規格不 符拒絕受領,致其另行交付規格AF、車牌號碼7N─3396號休旅車與丙 ○○後,只得將上開車牌號碼8E─1312號休旅車再行出售,僅賣得六十 三萬元,依原定八十五萬五千元價格,其受有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汽車同業公會函之影本附於本院卷 一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可憑,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未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不足採
取。惟原告買進上開車牌號碼8E─1312號休旅車之進價含稅為七十四萬 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公司每日提證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 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二可憑,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僅為十一萬五千二百七 十四元(745,275-630,000=115,274)。原告主張係受有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損 害,不足採取。
七、關於「㈡子○○係約定購買「A33TD」?或其次級車?」之爭點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係向被告己○○表明訂購Cefiro A33TD 型小客車,惟原告所交付之車型卻為Cefiro A33TA型之小客車乙節,業 據證人子○○到場證述「我原本約定買CEFIROA三三TD沒有天窗,後 來我領到的車是A三三TA是最低等級的。買車當時是被告林小姐與我接洽, 我在買賣合約書上寫的是A三三TD。當時我明確的表明車款,我同事是跟我 一起買的,我同事是壬○○。我交車當場就發現車款不符,當晚我就打電話給 林小姐,林小姐是含糊其詞,他說沒有天窗的是這個車型。林小姐有傳真給我 車款的價格與配備,我一直要求車款不符的情況,林小姐說他會幫我處理到與 TD一模一樣,但是七月下旬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跟原告公司申訴,我請 原告給我原本所訂的車款,原告公司在去年八月中旬才完成交車給我,原本的 車我有受領,因為我的舊車是由林小姐代為出售,後來在受領新車的同時我就 把原車還給原告公司」等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新車買賣合約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可憑。 依該新車買賣合約書車型、規格欄「A33TD」、「C1─D」之記載觀之,證人子 ○○證述其向被告己○○表明擬購買之車輛係A33TD型,並非A33TA型,即堪採 信。
㈡被告雖辯稱:子○○原向被告己○○訂購「A33TD」車型,然訂車後向被告己 ○○表明天窗及科技化配備對他而言並不實用,並要求更換為最經濟最便宜 之「A33TA」車型。此由子○○購買車輛之約定價格係七十萬九千元包含領牌 費,對照「A33 2.0主要規格配備差異表」,「A33TD」未含天窗者建議售價至 少為七十四點八萬元益徵等語。惟依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所附新車買賣合約書 中其他約定事項欄「71萬元正,不要天窗」之記載,應可推知子○○所購買者 原應含有天窗之配備,否則即無特別除外註記之理。而Cerfiro車款中,僅TD 型有車窗之配備,亦有「A33 2.0主要規格配備差異表」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 卷一第二二九頁可憑,則被告抗辯子○○所購買者係TA型,即難據信。又原告 所定車輛之售價含有給業務員之銷售獎金乙節,業據原告陳明(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業務員犧牲業績獎金以求銷售之績效,亦所在 多有,本件子○○所訂購之A33TD型車輛,原為七十八萬八千元,,嗣因不要 天窗,再更改為同型車價七十四萬千元,實際總價為七十一萬元等情,亦有子 ○○所書立之確認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可憑,自難僅據子○○ 所購買車輛之約定價格係七十萬九千元,而「A33TD」未含天窗者建議售價至 少為七十四點八萬元,即認子○○所購買者係A33TA型之車輛。此外,被告就 其抗辯子○○原係訂購「A33TD」車型,然嗣後要求更換為「A33TA」車型乙節 ,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己○○所交付之合約書備妥規格「A33TA」、車牌號碼 8519─FK號小客車交付予子○○,但因規格不符,致其另行交付規格「A33TD 」之小客車與子○○,而上開車牌號碼8519─FK小客車經再行出售,僅賣得五 十二萬元,依原約定七十一萬元價格,其受有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之損害 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汽車同業公會函之影本附 於本院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可憑。惟原告買進上開A33TA型、車牌號碼 8519─FK小客車含稅為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銷 公司每日提證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二可憑,則原告實際 所受損害應僅為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589,356-520,000=69,356)。原告主 張係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不足採取。
八、關於「㈢被告己○○是否有盜刷丁○○之信用卡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己○ ○是否尚應退還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丁○○『無限關懷卡之會費』是否 屬被告己○○應賠償之損失?」爭點部分:
㈠查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己○○訂購T30之車輛一部,約定總價 款九十萬元,丁○○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二萬元定金,同年月二十一 日再交付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現金七萬七千元交付與 被告己○○作為保險費用及無線關懷卡會費,原中古車出售七千元,連同被告 己○○允諾辦理貸款退還之一萬一千元,餘七十萬元係以貸款支付之事實,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並核與 本院卷二第十三、十四頁所附新車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明細欄記載「訂金6/20 刷卡20000」、「車款6/21票據85000」、「6/24現金77000」等情相符。參以 證人丁○○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即受車輛之交付,衡諸一般車輛買賣均於一 切款項結清後始交付車輛之常情,自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以刷卡方式支 付保險費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並非不可採信。被告己○○雖辯稱: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僅收受丁○○四萬元現金,保險費三萬七千元乃另刷卡支 付,故在訂單上註記收七萬七千元,但訂單未作變更云云,惟為丁○○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又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有交付七萬七千元與被告己○○作為加入乙 式全險保險費及無線關懷卡會費,有如前述,惟乙式全險保險費及無險關懷卡 會費合計僅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己○○溢收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經丁 ○○催討,被告己○○均未返還,嗣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被告己○○雖有收受丁○○之無限關懷卡會費,但並未為丁○○辦理加入會 員之手續,亦未將該費用交付原告,嗣係由原告為之完成辦理加入會員之手續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賠償該費用七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綜上,被告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37,000 +19,130 +7,500=63,630 )。
九、關於「㈣周雅麗所約定購買者是否為已「領牌新車」(新古車)?」之爭點部分 :
㈠查周雅麗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未領牌之新車乙節,業據證人周雅麗於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先生在九十二年五月有承包 原告的裝潢工程中的水電工程。裡面的師父有認識原告的銷售主管,剛好我們 要買車。主管有說要給我們優惠,九十二年六月初的晚上去原告的營業所,買 車的時候主管說要給我們優惠五萬元比照員工。當時我們要買的車價格是四十 萬出頭,我們就決定買車,當時的業務代表就是林小姐,本來我們要用現金付 清,但是林小姐建議我們貸款,因為貸款傭金可以退兩萬元左右,另外保險傭 金也可以退。我們衡量以後就決定用貸款的方式,當時貸參拾玖萬,車價總計 肆拾萬。我們當場刷了兩萬元,所以後來林小姐有退一萬元的現金給我先生。 我們簽訂合約書之後林小姐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要新中古車可以折二萬元, 當時我明確跟他說不要,他是早上跟我提,我晚上經過考慮後跟他說不要。」 等詞、證人辛○○證述「我們是買新車,是全新的車資。當時負責與我們接洽 的是在場的被告己○○。」、「當時林小姐有跟我們提到中古車的事,但是我 們明確表示不要買中古車,因為價錢沒有差多少。」等語在卷可憑,參以本院 卷一第一八五頁所附周雅麗購車之新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訂購之車型僅記載「 KLLGXA」,並未加註係新古車或領牌新車,另依證人周雅麗庭呈之被告己○○ 所製作之購車費用計算明細中,猶列有領牌費一萬五千元之記載,亦有計算明 細之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可稽,則證人周雅麗證述其所 購買者係未領牌之新車,並非新古車,即堪採信。 ㈡被告雖執本院卷一第二八頁所附銷售條件申報表,抗辯證人周雅麗所購買者確 係已領牌之新車等語,惟該銷售條件申報書係被告己○○單方面製作向原告公 司提出,其上預約單號及銷售條件說明並經塗改,實難據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院卷一第九七頁所附之新古車領牌明細,僅足資為原告有販售新古車之 證明,尚無從資為證人周雅麗與被告己○○約定購買之車輛即為新古車。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㈢又因證人周雅領所受領之車輛係已領牌新車,與約定不符,故原告賠償差價二 萬元乙節,亦據提出確認書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七頁、簽收單之影本 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可憑,核與證人周雅麗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之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十、關於「㈤又周雅麗、甲○○、壬○○於購車時同時辦理加入無限關懷卡會員,是 否有與被告己○○約定購車款含有無限卡會員費用?或須另由購車人負擔?如約 定包含於購車款內,則被告己○○未為其辦理加入會員,渠等是否受有損失?若 有,該等損失是否即為其會費?」之爭點部分: ㈠周雅麗購買車輛時,被告靖緹有允諾贈送無限關懷卡會員權益乙節,業據證人 周雅麗到場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購車費用 明細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可稽,被告己○○嗣未為周雅麗辦理 ,係由原告代為支付五千五百元會費辦理加入會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繳款單 之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四五頁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五千五百 元,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己○○已為甲○○填妥申請書,但因原告公司未收到會費,乃未為甲○ ○辦理加入會員等情,亦據原告陳明,被告就原告公司未收受甲○○無限關懷
卡會費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該費用應由甲○○另行負擔等語,惟證人甲○ ○購車時約定要加入無限關懷卡會員,其購車款中已包括此項費用乙情,業據 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如該 會費須由甲○○另行繳納,被告己○○亦無於未收到會費之前,即將該申請書 向原告公司提出辦理,則證人甲○○證述其所繳車款中已包含加入無限關懷卡 會員之費用等語,即堪採信。
㈢又壬○○購車時有約定要加入無限關懷卡會員,其購車款中並包括此項費用乙 情,業據證人壬○○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就原告公司未收受甲○○無限關懷卡會費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伊已有匯款與裕展公司以為壬○○繳納會費,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被告雖曾 當庭提出匯款單之影本一紙為證,惟當庭請求發還,並表明將再具狀提出,惟 嗣後即未提出,應視同自始未提出),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嗣為顧及公司信 譽,乃為壬○○及甲○○代為辦理,計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據提出申請書 之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四六至四七頁可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亦屬有據。
綜上,此部分被告己○○計應賠償原告一萬八千元。十、查被告己○○係原告公司新店營業所之汽車銷售業務代表,其執行職務有上開未 依約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己○○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在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115,274 +69,356 +63,630 + 20,000+18,000= 286,260)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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