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3年度,48號
PCDM,93,重附民,48,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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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原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貳佰柒拾伍萬零叁拾    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刑事同案被告李文鑫李民卿李清南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 勝雲、楊伯元王駿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以 線華實業有限公司等九十五家虛設行號公司,先由刑事同案被告李文鑫指示不 知情之刑事同案被告吳瓊芳,將上開九十五家虛設行號公司互開統一發票並製 作不實之營業稅報表(俗稱四○一表)以營造有真實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 申報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保稅工廠,復偽造保稅工廠監管編號及 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印章,蓋用於虛設行號公司統 一發票上憑以向原告申請退取百分之五營業稅,刑事同案被告李文鑫李民卿李清南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勝雲楊伯元王駿林明知上開五十 四家申請退稅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竟於各該公司退稅清冊上為不實登載為核 定,使原告陷於錯誤,或匯款或開立國庫支票,由李文鑫之配偶即刑事同案被 告成慧萍持上開五十四家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至臺北市彰化商業銀行等行 庫蓋用於開戶申請書上,開設帳戶,並由刑事同案被告成慧萍詐領得一億五千 二百七十五萬零三十五元,造成原告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爰請求判決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嗣因業務移撥,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自明。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 號)及本院之審理結果(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 號),被告並非應就所訴之前開犯罪事實負其刑責之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被告李民卿李清南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勝雲楊伯元、王駿 林基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現由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況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亦未見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犯行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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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