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
第一九四一○號、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第一七二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虛設公司印章,均沒收之。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虛設公司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
(一)甲○○明知李文鑫(另案通緝中,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昇公 司〉之負責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有從事虛設公司之行為,仍在八十五年間, 與李文鑫、吳瓊芳(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文昇公 司秘書主任兼稽核主任)及黃明朝、劉瑞潭(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分別為文昇公司、文聯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臺中縣豐原 市及大里市等地分設事務所之股東兼地區聯絡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文鑫 透過吳瓊芳以每一人頭
當公司股東之人頭
號「小鄭」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綽號「小鄭」之男子)告知有充當公司人頭 股東賺錢之機會,綽號「小鄭」之男子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其本人及 另外二名姓名不詳之人之
分證影本及照片持往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文昇公司」交予吳瓊芳 ,吳瓊芳即交付九萬元之報酬給甲○○,甲○○則僅交付三萬元給綽號「小鄭 」之男子,賺取其中差價六萬元。而李文鑫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將自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石玉明(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或甲○○ 處所購得、或來源不明之
張保明等五十五人之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連續就上開 拼湊而加以變造後,再由吳瓊芳將上開變造完成之人頭 明朝、劉瑞潭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黃明朝即委由不知情之詹德財或其他 刻印社人員連續偽造印章(名義人如附表一「董事、股東」欄所示),並蓋用 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於公司設立(變更)申請書暨公司章程等文件(詳如附表 二所示),而連續偽造表示該等人士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並由黃明朝、劉
瑞潭分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四號) 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自八十三年間起共 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五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連續使承辦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股東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含石玉明 )之人。(嗣取得上開九十五家虛設公司經核准而取得公司執照後,李文鑫另 自行基於行賄公務人員之概括犯意,管區稅務員李民卿、李清南、林立毅、王 瑞山、陳敏鏱、鄒勝雲、楊伯元、王駿林等人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文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九十五家虛設 公司之公司執照、名義上負責人之
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課以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事宜,而由上開稅務員於審查表上 為不實之登載而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李文鑫得以購買領用各該虛設 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從事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詐領零稅率退稅款之 事實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甲○○於提供李文鑫人頭
鑫經營之文昇公司並有從事出售發票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之行為,遂於八十五 年間另行起意與李文鑫、吳瓊芳基於共同幫助暢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 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介紹暢和公司負責人林清泉向文昇公司 購買發票,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文昇公司共以一百萬之代價 出售給林清泉如附表三所示文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 三十三張,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做為暢和公司之進項憑證,甲○○並 因而自吳瓊芳處取李文鑫所交付之十四萬元酬勞,幫助暢和公司逃漏八十五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三三九號以樓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虛設公司印章、偽造之印章。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佐:一、虛設公司部分:
(一)共犯吳瓊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李文鑫如何虛設公司?)李文鑫由 虛設公司所在地之管區稅務員提供房屋稅籍等公司設立所需部分資料,另由石 玉明、王冬花、甲○○等人提供虛設人頭負責人或股東等人之照片、交由某不 知名人偽造上述人頭負責人之
公司登記後,再將相關資料交回公司,轉交予各管區稅務員辦理稅籍登記,完 成登記後,各稅務員並將統一發票購買證送交回本公司」(見偵查影印卷第四 宗第二頁)、「我八十四年間調至李文鑫開立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稽核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我主要負責內帳、人事及李文鑫交辦事項,為該公 司之秘書主任,文昇與新聯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李文鑫,文昇係設於各地之會計 事務所之管理機關,李文鑫曾支付款項予甲○○、石玉明等人購買人頭 ,並轉交予黃明朝或其所開設之華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設行號之設立,李文 鑫曾交代本人通知郭萬芳(出納)領錢由我轉交予李文鑫,由李文鑫支付予甲 ○○、石玉明,並曾告知我該款項係購買人頭
(會計)如何記帳,我與楊秋娟係在同一辦公室,曾多次聽李文鑫要楊秋娟與 黃明朝或華華會計事務所連絡、催討或商討設立虛設行號之事,李文鑫曾向我 表示人頭費一件二萬元,但計算之詳情不知,黃明朝亦係文昇公司之股東,而 文昇或其旗下會計師事務所並無為客戶代辦工商登記之服務,所以黃明朝可能 知悉虛設公司之事」(見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調查筆錄) 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這些虛設行號的 ?)是李文鑫以一個人頭三萬元的代價向甲○○買的。」、「(問:買了身分 證以後,透過何人去辦理虛設行號?)透過華華會計師事務所以及黃明朝去設 立。因為華華會計師事務所是黃明朝的」(見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一一一頁檢 察官訊問筆錄)、「(問:李文鑫如何虛設行號?)是由虛設公司轄區稅務員 提供資料再由石玉明、王冬花、甲○○提供人頭負責人之照片用影印方式偽造 第八宗第三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問:這些虛設行號之負責人 何來?)是李文鑫向甲○○、石玉明所購買之人頭 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問:這些人頭有無來過公司?)沒有見過,這些 (見偵查影印卷第十六宗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核與 被告所供大致相符。
(二)共犯黃明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李文鑫文昇公司使用虛設行號發票 的詳情為何?)李文鑫文昇公司所使用的虛設行號發票,這些虛設行號都是李 文鑫等設立的,係由石玉明、甲○○提供人頭資料,如 鑫,李文鑫再給其秘書吳瓊芳偽變造
,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然後再交給稅務員王瑞山等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 票,申報營業稅」(見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九頁調查筆錄)、「我於八十三年 起,受李文鑫之託,以每件新臺幣叁仟元代價,由李文鑫提供虛設行號負責人 及股東之
司所須(需)之基本資料,由我為其製作申請公司設立之文件資料,如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卡等交由李文鑫去辦理後續手 續。」、「(問:你明知這些都是虛設之人頭及文件,為何還幫李文鑫去成立 這些虛設行號?)我知錯了。當時係由於李文鑫表示,他不懂得如何申請公司 「(問:李文鑫成立虛設行號之人頭〈虛偽
明、甲○○提供給李文鑫,確實經過我未參與。」、「(問:虛設行號所使用 之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係取自何處?)這件事我曾問過李文鑫,李文鑫稱係臺 北縣稅捐處王瑞山等稅務員提供給他的,叫我放心,不要過問。」、「(問: 你如何幫助李文鑫製作申請虛設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我用巨匠電腦軟体, 參酌李文鑫所提供的文件虛偽撰打而成。」、「(你除代李文鑫製作有關設立
虛設行號之文件外,為何還幫他刻章?)虛設行號申請設立時,必須在申請書 表上蓋章,所以該等印章亦一併由我籌刻,即各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股東 章等均由找一家『藝苑刻印社』所刻制(製)(所在於平鎮市○○○○道旁) 。」、「確實由我幫忙李文鑫設立之虛設行號有:季布、大桃園、歆利、包欣 、包鎂、喬昕、容薪、路宙、電暘、宗敏、生運、震山、諭智、剛(鋼)麗、 劍秋、乙圓、文義、永薪、士林、高七、商鞅、源今、勁彥、靛材、鑫鍚、包 麗、稅文、高亢、宇鉅、元麟、顯赫、新鮮、引力、駱秉、巨上等三十五家, 其餘印象不清楚。」(見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調查筆錄 )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李文鑫虛設行號的發票從何來? )我事後才知道,人頭是由石玉明、甲○○提供的人頭資料,包括 ,交給李文鑫,再交給李文鑫的秘書吳瓊芳,由吳瓊芳去申設虛設行號」(見 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四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詹德財(藝苑刻 印社之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即位於中壢市○○路六十一號藝 苑刻印社之負責人,負責為客人刻各式印章,於八十三年起『華華會計師事務 所』曾多次到我這裡要求我刻製公司大小章與我接洽者都是華華的小妹」(見 偵查影印卷第三宗第四十六頁背面調查筆錄)等語,亦核與被告黃明朝上開供 述相符。
(三)又證人郭萬芳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文昇公司之實際股東有那些?)有李 文鑫、黃明朝、劉瑞潭等人,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據我知最大的股東即是李文 鑫。」、「我只知道李文鑫及旗下各公司均有自設(自己設立)公司並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而且也有自行刻製該自行設立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之情事 ,..但我曾常常聽、看到一位叫甲○○的先生(李文鑫之友)與吳瓊芳爭論 有關甲○○提供給文昇的發票與吳瓊芳自己核算的發票金額有出入(不符), 且甲○○說他也有到大陸之分公司核對過,確實與吳瓊芳向其提示之發票金額 差額太大,嚴重影響到李文鑫要支付予甲○○的發票錢額度,曾有一次甲○○ 說差二百多萬,這事也鬧到李文鑫那兒,所以我知道此事」、「因我曾經在楊 秋娟桌上看過好幾次放置有
都是同一人,但是姓名、資料、統號、基本資料都不同...。」、「(楊秋 娟是自己辦理公司登記嗎?)不是,均是由黃明朝的華華會計師(會計)事務 所來代辦的,我常常聽到楊秋娟與華華事務所的謝小姐聯絡並催促快辦理公司 款項,這些都是經吳瓊芳同意后核支的」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三宗第二十一 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嗣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確曾於楊秋娟桌上看到十幾張
是由楊小姐聯絡華華事務所的謝小姐,又於吳瓊芳請產假時,有二次楊秋娟和 人家約在樓下,上來時說有人拿
扣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影印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又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五家公司確係虛設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鍾楙森未成立楙森有限公司一事,業據證人鍾楙森證述無訛(見偵查影印卷 第五宗第一○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影印卷第十六宗第三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
錄)、林清泉未設立青山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為證人林清泉所證實(見偵 查影印卷第十六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⑵、證人彭石山證稱:「(你如何得知此四家〈楙森有限公司、博洋汽車有限公 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源龍《鑨》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因為這四家 行號營利事業所在地的住址是我去租洽的,而且是大漢總部秘書處叫我去租 的,租金係由中漢會計師事務所支付給房東的,租約締結期間各為一年,都 是套房,契約生效後各房間之鎖匙均由我保管,從未有人向我領去用,因此 那些地方必定沒有營業事實。其中和融租在中市○○○○○街五號七樓之八 ;楙森租在中市西區○○○○○街五號五樓之十二;博洋租在中市西區○○ ○○○街五號五樓之十二(與楙森同),最後源龍租於與和融同一住址,即 中市○○○○○街五號七樓之八。」(見偵查影印卷第四宗第一七○頁調查 筆錄);嗣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確有前開租屋情事(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三號影印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第二宗第五三頁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⑶、「和融汽車有限公司」、「陽陽有限公司」虛設於臺中市○○○○○街五號 七樓之八、「楙森有限公司」、「博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則虛設於臺中市 精誠二十四街五號五樓之十二,實際上並未在該處營業一節,業據所有權人 駱小琴、駱夢蘭於調查站證述綦詳,駱小琴證稱:「本人並不認識和融汽車 有限公司石玉明及陽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榮,該二家公司並未與本人簽立 租賃契約,亦未在該處營業」、「(〈提示: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和 融汽車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本〉問:請問你當時是否確有與 和融汽車有限公司簽訂該契約書?)〈經檢視該契約書後〉本人並沒有與和 融汽車有限公司簽訂該契約,該契約之立契約人姓名、 筆跡均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五宗第十一、十二頁調查筆錄 );駱夢蘭證稱:「並未租給楙森有限公司及博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作為開 見偵查影印卷第五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另證人陳姿君證稱: 「臺中市○○路四四三號十樓一室房屋係我所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租 予陳嘉麟,我於第二個月要向陳嘉麟收租金時他已搬走,入內查看,屋內已 搬空,陳嘉麟不知去向。該屋僅十二坪是小套房,並不適合開設公司或做為 辦公室使用。不認識鍾楙森(楙森有限公司)及蔡仁榮(陽陽汽車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五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調查筆錄) ⑷、證人黃素美證稱:「臺中市○○街○段一八六號九樓之五,在八十五年四月 以後未設有『添易企業有限公司』及『家紘實業有限公司』,因為本人從八 十四年六月即擔任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管理費,自管理 費繳費統計表可知本大樓一八六號九樓之五,在八十五年間係有住戶『長豐 工程公司』在該址營業,惟該址於八十四年五月及七月份,則沒有向本大樓 繳管理費,所以當時是空戶沒有人居住或設立公司營業」等語(見偵查影印 卷第五宗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調查筆錄)。
⑸、證人陳杏泉證稱:「臺中市○○街○段一八六號九樓之五房屋為我所有,於 八十一年間租予長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租
予林進興,但林進興未搬入使用,故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租予賴顏宏作為樺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使用迄今,從未租予潘國禎作為添易企業有限公司 辦公使用」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五宗第三二、三三、三五頁調查筆錄)。 ⑹、證人湯火論證稱:「臺中市○○路○段一八六號十七樓十一室房屋為我所有 ,於八十五年一月底確曾租人,但他並沒有實際開設公司營業,甚至承租期 間連電話也沒有裝過,裡面根本沒有任何辦公器材及用品,僅十坪而已,不 認識石玉明及孫德雄」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五宗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調 查筆錄)。
⑺、又張保明(源今實業有限公司)、施鳴宏(鑫語實業有限公司)、溫士宏( 德酈實業有限公司)、鄭南生(稅文實業有限公司)、吳國建(靛材實業有 限公司)、莊文中(鏵鏵汽車有限公司)、江國豪(包星實業有限公司)、 蕭輔州(功利貿易有限公司)、溫信中(鑫錫實業有限公司)、王子祥(包 麗實業有限公司)、林學俊(薪明實業有限公司)、黃建州(機源實業有限 公司)、黃慶林(電微企業有限公司)、劉全保(木易企業有限公司)、劉 民治(揚盛貿易有限公司)、陳嘉麟(勁彥租賃有限公司)、陳朝京(容塑 實業有限公司)、劉宗賢(歆利實業有限公司)、曾學豪(包欣實業有限公 司)、林右嵩(包鎂工業有限公司)、高天翔(源計實業有限公司)、張金 田(溯海實業有限公司)、賴明風(喬昕實業有限公司)、黃慶昌(宋江貿 易有限公司)、盧尚榮(塑源實業有限公司)、李良知(銀亦實業有限公司 )、林欣華(利里實業有限公司)、于昌民(天庭實業有限公司)、梁光欣 (計憑實業有限公司)、陳榮隸(家紘實業有限公司)、潘國禎(添易企業 有限公司)、曹經平(憶明科技有限公司)、陳嘉麟(鳳鳴貿易有限公司) 、葉慶仲(集眾有限公司)、林福添(商鞅實業有限公司)、汪金海(小新 實業有限公司)、洪錦卿(宇音實業有限公司)、洪錦堂(見來實業有限公 司)、翁淑媛(律心實業有限公司)、張廷熙(高談貿易有限公司)、陳文 隆(億客多實業有限公司)、譚信明(鋼麗實業有限公司)、陳保友(鋼悌 實業有限公司)、李洋一(金星辰汽車有限公司)、許義明(劍秋實業有限 公司)、陳平川(電紀企業有限公司)、王慶中(線華實業有限公司)、謝 上升(鋁悌實業有限公司)、陳平勤(電暘實業有限公司)、王東亮(路宙 實業有限公司)、楊青融(容薪實業有限公司)、蔡仁榮(陽陽貿易有限公 司)、黃炳泉(駱秉貿易有限公司)、何阿英(龍葵貿易有限公司)、陳麗 雲(巨上實業有限公司)等五十五人之
不符一節,有臺北縣民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北府民六字第○五七一一 七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北府民六字第○五七一一七號函、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八七北府民六字第五七一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府民六字 第○九五六七七號函各一紙、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府民六字第一四五四三 一號函(見偵查影印卷第九宗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一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偵 查影印卷第二十一宗第五七頁、偵查影印卷第二十四宗第一○五頁至第一六 六頁所附口卡片影本、
二十五宗第八○頁至八二頁、偵查影印卷第二十六宗第七四、七五頁、偵查
影印卷第二十七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偵查影印卷第二十八宗第六四 、六五頁、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九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在卷足憑。 ⑻、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係虛設公司一節,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三○六九號函(見偵查影印卷第九宗第九十 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六九八二 八號函(見偵查影印卷第九宗第十六頁)附卷足稽。(五)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五家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資料扣案足佐(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保字第六七一二號)。
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證人即暢和公司負責人林清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暢和公司不曾和文義科 技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有交易往來」、「我於八十五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 ○○,甲○○向我表示他從事會計記帳業務,可以幫我公司作帳」、「我交給 他一百萬元:::他拿一些前述十家公司的統一發票給我,並表示可將這些統 一發票當作暢和公司進項憑證,我為表示反對」、「甲○○提供前述文義科技 等十家與暢和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之公司統一發票給我,由我並同暢和公司其他 進項憑證交給許盛棟一並申報,而許盛棟並不知道這些統一發票有問題」等語 (見偵查影印卷第七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二)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文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 偵查影印卷第七宗第一八○頁至二○一頁)附卷足佐。又暢和公司因取得無交 易事實之如附表三所示文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 九三一○三○○三九號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起訴書誤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國 民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罪名,惟觀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該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 自得加以審理。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另與共犯李文鑫、李民卿、李清南、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楊 伯元、王駿林、吳瓊芳、黃明朝、林文忠、程國東、劉瑞潭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介紹暢和公司向文昇公司購買發票幫 助暢和公司逃漏稅捐以外,對其於共犯之其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事,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李文鑫、吳瓊芳、黃明朝、劉瑞潭、 石玉明及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被告與李文鑫、吳瓊芳等人就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各係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及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而加以行使,已非屬本案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虛設公司印章,係共犯李文鑫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在被告本案宣告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司董事、股東之印章及其他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據共犯吳瓊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等虛設公司 之公司設立登記等有關資料,於八十六年間,稅捐機關發現李文鑫利用虛設公司 詐領退稅款時,李文鑫命楊秋娟等人在林口倉庫(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燒毀一部分,俟林文忠於今(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貴局約談後 ,李文鑫命其姊夫賴先生開車將上述虛設公司之未燒毀之公司資料及四○一申報 書、營所稅申報書、印章等運至南部燒毀」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四宗第十五頁 ),自堪認已經滅失,故勿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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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設公司名稱│董 事│ 設 址 │ 備 註 │
│ │ │股 東│(設立〈變更〉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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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線華實業 │王慶中│臺北縣土城市○○街十│ │
│ │有限公司 │陳麗雲│三巷三十一號(八十五│ │
│ │ │戴發仁│年三月十四日) │ │
│ │ │陳朝京│ │ │
│ │ │林福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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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悌實業 │謝上升│臺北縣土城市○○街十│ │
│ │有限公司 │高天翔│三巷三十七號(八十五│ │
│ │ │鄭勝雄│年三月十四日) │ │
│ │ │張火源│ │ │
│ │ │黃來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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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容薪實業 │楊青融│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有限公司 │黃來其│段一三二號 │ │
│ │ │張火源│(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
│ │ │張廷熙│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 │ │
│ │ │汪金海│光峰路十四號(八十五│ │
│ │ │ │年八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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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路宙實業 │王東亮│臺北縣土城市○○路三│ │
│ │有限公司 │翁淑媛│九巷十號五樓(八十五│ │
│ │ │洪錦卿│年三月五日) │ │
│ │ │林福添│ │ │
│ │ │劉民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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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暘實業 │陳平勤│臺北縣土城市○○路三│ │
│ │有限公司 │李偉陵│十七號三樓(八十五年│ │
│ │ │黃來其│三月四日) │ │
│ │ │戴發仁│ │ │
│ │ │蕭輔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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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宗敏貿易 │戴發仁│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六│ │
│ │有限公司 │莊美雲│十七號三樓(八十三年│ │
│ │ │林月霞│八月十一日) │ │
│ │ │李金水│ │ │
│ │ │應麗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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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生運租賃 │林清泉│臺北縣土城市○○街三│ │
│ │有限公司 │黃春生│十號三樓(八十四年十│ │
│ │ │蘇建義│二月十四日) │ │
│ │ │張廷熙│ │ │
│ │ │林福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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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震山貿易 │黃慶昌│臺北縣樹林市○○街二│ │
│ │有限公司 │陳進華│一二號(八十三年八月│ │
│ │ │沈金錶│二十九日) │ │
│ │ │張博信│臺北縣土城市○○街十│ │
│ │ │陳美類│二巷三十一號二樓(八│ │
│ │ │ │十四年九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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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諭智貿易 │黃春生│臺北縣樹林市○○路二│ │
│ │有限公司 │曹志雄│一七號二樓(八十三年│ │
│ │ │陳靜玉│八月十七日) │ │
│ │ │劉琮耀│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 │陳琮涼│段二八六號(八十四年│ │
│ │ │ │九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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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鋼麗實業 │譚信明│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有限公司 │鍾楙森│十一號(八十五年三月│ │
│ │ │洪錦堂│六日) │ │
│ │ │汪金海│ │ │
│ │ │孫德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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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億客多實業 │陳文龍│臺北縣土城市○○路二│ │
│ │有限公司 │章漢生│段二五二之一號二樓(│ │
│ │ │陳平勤│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
│ │ │李偉陵│ │ │
│ │ │洪錦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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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鋼悌實業 │陳保友│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有限公司 │張廷熙│十七號(八十五年四月│ │
│ │ │張坤成│十一日) │ │
│ │ │王輝璋│ │ │
│ │ │汪金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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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金星辰汽車 │李洋一│臺北縣土城市○○街四│ │
│ │有限公司 │孫德雄│十六之一號二樓(八十│ │
│ │ │黃慶昌│五年二月十六日) │ │
│ │ │黃安治│ │ │
│ │ │張火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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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劍秋實業 │許義民│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有限公司 │張廷熙│十一巷一號(八十五年│ │
│ │ │黃春生│二月十六日) │ │
│ │ │蕭輔州│ │ │
│ │ │汪金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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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紀企業 │陳平川│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有限公司 │黃炳泉│十一巷一號(八十五年│ │
│ │ │蕭輔州│四月十一日) │ │
│ │ │戴發仁│ │ │
│ │ │黃來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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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畫仙廣告 │黃德年│臺北縣樹林市○○路九│ │
│ │有限公司 │魏庚明│十八巷二十八弄四十六│ │
│ │ │葉仲慶│號二樓(八十三年十一│ │
│ │ │吳美雲│月二十一日) │ │
│ │ │石玉明│臺北縣土城市○○路三│ │
│ │ │ │段五十巷三十八號(八│ │
│ │ │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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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乙圓租賃 │黃來其│臺北縣土城市○○路三│ │
│ │有限公司 │林文全│段一二六巷二之一號二│ │
│ │ │劉民治│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
│ │ │張火源│五日) │ │
│ │ │黃慶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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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文義科技 │王順義│臺北縣樹林市○○街四│ │
│ │有限公司 │吳重福│十七巷八弄三之二號三│ │
│ │ │江美季│樓(八十三年十月十一│ │
│ │ │劉造坤│日) │ │
│ │ │游瑞賢│臺北縣土城市○○路三│ │
│ │ │ │段四之三號(八十四年│ │
│ │ │ │十二月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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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永薪科技 │蔡慶俊│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
│ │有限公司 │吳燕秋│段四十六巷三十七號一│ │
│ │ │黃安治│樓(八十三年十月十一│ │
│ │ │汪金海│日) │ │
│ │ │吳重福│臺北縣樹林市○○○路│ │
│ │ │ │一二四號四樓(八十三│ │
│ │ │ │年十二月五日) │ │
│ │ │ │臺北縣土城市○○路二│ │
│ │ │ │段五十巷三十二號(八│ │
│ │ │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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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士林貿易 │林瑛花│臺北縣樹林市○○路一│ │
│ │有限公司 │林福添│段三○六巷五十一弄十│ │
│ │ │陳秀瑞│五號(八十三年七月十│ │
│ │ │劉造坤│二日) │ │
│ │ │黃月娥│臺北縣土城市○○路二│ │
│ │ │ │段一六四巷九號(八十│ │
│ │ │ │四年九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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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飛矢貿易 │王輝璋│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六│ │
│ │有限公司 │張廷熙│十七號(八十三年七月│ │
│ │ │劉餘照│二十一日) │ │
│ │ │沈金錶│ │ │
│ │ │劉振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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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高七貿易 │盧進聰│臺北縣樹林市○○街七│ │
│ │有限公司 │葉榮富│十二號(八十三年八月│ │
│ │ │梁炳奎│二十五日) │ │
│ │ │林向德│臺北縣土城市○○街二│ │
│ │ │葉仲慶│十六巷二十二號一樓(│ │
│ │ │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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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季布貿易 │何阿英│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六│ │
│ │有限公司 │張廷熙│十七號(八十三年七月│ │
│ │ │沈金錶│二十五日) │ │
│ │ │劉餘照│臺北縣土城市○○街二│ │
│ │ │劉振德│十六巷十七弄九號(八│ │
│ │ │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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