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38號
PCDM,93,訴緝,138,200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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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偽造李仁勇國民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惟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六年八月七日確定,因之撤銷前揭假釋,合併執行上述殘刑,於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 ○號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繼於 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三六一○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有犯罪習慣。




二、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利用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車牌號碼BPA─一一五號機車,與林永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 林永昌,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巷二弄一六號前,見年邁之邱陳晚右提 菜籃、左持皮包,獨自行走,旋趁渠不及防備,由林永昌下手,自邱陳晚左後方 搶奪渠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暨IC卡、國 民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八九巷二七號旁,為民眾伍錦水潘志誠當場逮捕後 ,報警處理,繼之經警帶同林永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中和市○○路二○八巷 三五號樓梯間查獲丙○○;又丙○○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之李仁勇國民 ,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由丙○○提供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新」之男子,由綽號「阿新」之 仁勇,綽號「阿新」男子將變造之國民
表編號七財物後,持前述變造之國民
」,以一千元之價格,典當竊得之金飾戒指二只、金鎖片二個、金墜子乙個,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仁勇及戶政機關對於
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巷十 七號五樓執行搜索,查獲故買丙○○贓物之吳慶信,並在吳慶信所駕車牌號碼H 五─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曲淑娥遭竊之電腦主機乙臺(如附表編號五、六 、七竊盜部分及上述行使偽造國民
三號審理中,詳如後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案經雷明和(起訴書贅載邱陳晚張明柔)、江林美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與林永昌所涉搶 奪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證物指紋,確與同案被告林永 昌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 ○二三四八九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五竊盜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證物指紋,確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一一二四號鑑驗



書附卷得參,核與林永昌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審理時所供,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同案查獲人吳惠珠警詢 、偵查中所供,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同案被查獲人甲○○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同案被查獲人吳慶信警詢之所 供等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江林美月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陳淑櫻吳宏達警 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邱陳晚張明柔雷明和警詢中之指述暨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潘志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伍錦水警詢之指證暨偵查中結證、證人丁○○ 偵查中之結證,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一○八三號乙案中,告訴人曲淑娥、李 仁勇、告訴代理人李吳菊妹警詢中之指證,暨證人汪和寧邱郁宏警詢中之指 證,同案被查獲人吳慶信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等可佐。本院併依職權調閱九十三 年度易字一○八三號刑事卷宗(含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九十三 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卷宗)、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無誤。此外,尚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鑰匙照片 、告訴人江林美月被竊機車照片、被害人張銘柔被竊機車照片、全晟幼稚園失 竊現場照片、邱垂益服務處失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表編號八 所示扣案螺絲起子照片、被告行搶犯罪現場錄影翻印照片、林永昌查獲現場照 片、林永昌藏匿贓物現場照片、被害人邱陳晚遭搶物品照片、車輛竊盜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資互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供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 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行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與林永昌所為之搶奪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與綽號「阿新」男子共同偽造李仁勇之國民
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同行搶乙案,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推由林永昌實施搶奪財物,是其二人間顯然 互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及由其提供照片一張,供綽號「阿新」男子變 造李仁勇之國民
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實施如附表所示八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徵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係圖以作為其實施搶奪行 為之交通工具,故其所犯右述竊盜罪及搶奪罪,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又其竊得李仁勇之國民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行使行為與其所犯竊



盜行為間,尚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合與前開搶奪罪與竊盜罪間,均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一、四、八所示 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併案竊盜犯罪事實,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七之竊盜暨行使變造國民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繫屬 本院,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前述各情,固皆非本 件起訴書所論及,然其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及與前揭搶奪行為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屬起訴效 力所及,茲本件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在先,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附此敘明。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 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惟其於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確定,因之撤 銷前揭假釋,合併執行上述殘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 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上訴確定,又於 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板簡字 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繼於八十九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除曾犯右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外,尚有竊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復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 素行實非良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旋觸犯刑章,顯無遷善之心,又其正值中 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以賺取財富,求個人溫飽,竟連續八次行竊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一般民眾亦生唯恐受害之心理恐懼,且橫施 暴行,忍心搶奪六旬以上婦女邱陳晚財物,可謂已喪悲憫之良知,又行使偽造



之國民
,其行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實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有上開多項犯罪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再 犯本件之罪,可認有犯罪習慣,並可徵其自律不足,欠缺正常工作之觀念,單 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袪除其犯 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案查獲人甲○○經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件之竊盜罪所用,已據被告坦承在卷,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以乙○博昃字第四七二二八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甲○○(參見九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故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偽造之李仁勇國民身分 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已 據被告供述屬實,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油壓剪,並未 扣案,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故不併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 竊 方 法 │竊 得 財 物 │被 害 人│所 犯 法 條 │
├──┼─────┼──────┼───────┼──────┼────┼──────┤
│一 │九十二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GJ│江林美月│刑法第三百二│
│ │月二十二日│安邦街一三○│一把竊取 │B─○三五機│ │十條第一項 │
│ │上午九時許│號前 │ │車一部 │ │ │
├──┼─────┼──────┼───────┼──────┼────┼──────┤
│二 │九十二年十│臺北縣中和市│趁車主機車鑰匙│車牌號碼MC│雷明和 │刑法第三百二│




│ │一月十七日│員山路八二巷│未取下竊取 │V─三五○機│ │十條第一項 │
│ │凌晨零時許│一號前 │ │車一部 │ │ │
├──┼─────┼──────┼───────┼──────┼────┼──────┤
│三 │九十二年十│臺北縣中和市│趁車主機車鑰匙│車牌號碼BP│張銘柔 │刑法第三百二│
│ │一月二十四│景新街六四巷│未取下竊取 │A─一一五機│ │十條第一項 │
│ │日晚間八時│二號前 │ │車一部 │ │ │
│ │許 │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臺北縣中和市│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VR│陳淑櫻 │刑法第三百二│
│ │月二十一日│安邦街二號前│一把竊取 │D─九九六機│ │十條第一項 │
│ │晚間八時許│ │ │車一部 │ │ │
├──┼─────┼──────┼───────┼──────┼────┼──────┤
│五 │九十三年一│臺北縣中和市│從後門屋頂鑽進│電腦主機八臺│曲淑娥 │刑法第三百二│
│ │月二十七日│連城路二一九│,在破壞鋁門窗│、電腦螢幕五│ │十一條第一項│
│ │二十三時許│巷九號全晟幼│侵入屋內(侵入│臺、手提CD│ │第二款 │
│ │ │稚園 │部分未據告訴)│一台 │ │ │
├──┼─────┼──────┼───────┼──────┼────┼──────┤
│六 │九十三年三│臺北縣中和市│趁被害人躺於長│國民身分證、│李仁勇 │刑法第三百二│
│ │月十八日凌│中山路二段一│椅上入睡竊偷取│駕照、全民健│ │十條第一項 │
│ │晨 │三一巷內(應│被害人皮包 │康保險卡、行│ │ │
│ │ │公廟) │ │照、現金四千│ │ │
│ │ │ │ │餘元 │ │ │
├──┼─────┼──────┼───────┼──────┼────┼──────┤
│七 │九十三年五│臺北縣中和市│持客觀上具危險│電腦液晶螢幕│邱垂益 │刑法第三百二│
│ │月二十三日│連城路二○三│性之油壓剪,將│二台、電腦主│ │十一條第一項│
│ │凌晨某時 │巷一○弄三三│上址後方之鐵窗│機二台、數位│ │第一款、第二│
│ │ │號邱垂益服務│剪開後侵入屋內│相機一台 │ │款、第三款 │
│ │ │處 │ │ │ │ │
├──┼─────┼──────┼───────┼──────┼────┼──────┤
│八 │九十三年六│臺北縣中和市│由上址後方防火│螺絲起子二支│吳宏達 │刑法第三百二│
│ │月二十四日│泰和街四四巷│逃生窗侵入屋內│ │ │十一條第一項│
│ │晚間十時許│四二號二樓 │ │ │ │第一款、第二│
│ │ │ │ │ │ │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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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