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 定(前科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復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 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同年八月 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三弄二之三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先 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重新路口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原實際重量不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淨重零點三公克,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 七公克),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 因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先後 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前開粉末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屬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簡字第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楊宗維施用之,係犯同法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免刑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再犯 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 ,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 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怡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