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121號
KSEV,106,雄小,1121,2017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被   告 陳宥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快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尚勇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王漢德駕駛訴外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起訴狀誤載為「81919-Z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3,233元(含零件30,948 元、烤漆12,835元、鈑金9,45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 、第14頁至第19頁、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準 此,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王家 祥建築師事務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後,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53,2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948元,業據提出前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8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 100 年1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100 年1 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6 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01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0,948÷( 5+1)≒5,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30,948-5,158)×1/5 ×(4+10/12 )≒24,9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948-24,930=6,018 】,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12,835元、鈑金9,450 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 28,303元(計算式:6,018 元+12,835元+9,450 元=28,3 03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