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117號
KSEV,106,雄小,111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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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王儷孿即王連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路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兩造因租屋問題互有 齟齬,被告竟於104 年2 月18日下午14時教唆其子打電話給 伊表示若不搬出去,要將伊之物品全部丟棄等語嚇伊,致伊 感到恐懼,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教唆伊之兒子恐嚇伊,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子於上開時間對其恐嚇,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所指為 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教唆其子對其恐嚇致其精神恐懼為由 ,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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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