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共參紙,暨商戶存根聯參紙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邊,拾獲甲○○所有,前於同日傍晚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路上遺失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傍晚六時四十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至臺北市○○路三二四號一樓銘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望公司), 假冒其係「甲○○」本人,先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三洋G一000行 動電話乙支(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再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盜刷購買三星行動電話一支與手機配件(各價值一萬五千三百元及二千元) ,並分別於銘望公司店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 「甲○○」之署押各二枚(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 生二枚「甲○○」署押),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三份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 書,復先後將上開三份簽帳單交付予銘望公司店員而行使之(其中第一聯持卡人 存根聯再由該店員交予乙○○收執),致該店員誤信乙○○即為甲○○本人,而 陷於錯誤,將乙○○所選購之前揭商品交付予乙○○,且使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於銘望公司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銘望公 司、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
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 ○區○○街一七一號鑫樹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樹公司)選購金飾(價值二 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並假冒其為「甲○○」本人,將上開信用卡交付鑫樹公司 店員刷卡以製作簽帳單,惟未刷卡成功而未遂。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樹林
市鎮○街四十七號諾基亞通訊行選購行動電話乙支(價值一萬四千五百元),並 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該通訊行店員刷卡製作簽帳單,惟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嗣因甲○○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掛失其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組行員透過監控得知乙○○在上開通訊行盜刷信用卡之 紀錄,旋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甲○○之上開信用卡三張(已由甲 ○○立據領回)與乙○○前開詐得之手機二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永立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榮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又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各乙張,係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傍晚五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一段路上與其皮包一同遺失,且甲○○本人未曾至銘望公司刷卡 購買前開手機與配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筆交易係遭他人盜刷等情,業經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商戶 存根聯三紙、刷卡消費明細資料二紙、贓物照片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玉卡字第0四一一0五0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美 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政查字第四八二七號函各一 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手機二支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拾獲甲○○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三張後,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在銘望公司先後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後,持交予銘望 公司人員行使,致銘望公司人員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 選購商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銘望公司、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至鑫樹公司、諾基亞通訊行出示甲○○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欲詐購 金飾與行動電話,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均未成功,致未取 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貪慾圖便,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價 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共計三紙),均係 被告偽造「甲○○」署押時,持交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供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 「甲○○」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已 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戶 存根聯各一紙(共計三紙),因係屬銘望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惟該三紙商戶存根聯上被告所偽簽之「甲○○」簽名各一枚,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二支,雖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沒收,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院衡以 該二支手機係被告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詐騙而得,亦屬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尚不 宜逕予沒收,是就上開二支手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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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之卡│消費時間│地點與特約商│盜刷金額(新│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 │別與卡號 │ │店名稱 │臺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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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玉山商業銀│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一萬五千五百│偽造之「甲○○」│
│ │行卡號五四│十月五日│三二四號一樓│元 │簽名二枚(簽帳單│
│ │二四六二○│傍晚六時│銘望公司 │ │為一式二聯,採複│
│ │三九二○九│四十分 │ │ │寫方式,故有二枚│
│ │二一○四號│ │ │ │) │
│ │信用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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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商│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一萬五千三百│偽造之「甲○○」│
│ │業銀行卡號│十月五日│三二四號一樓│元 │簽名二枚(簽帳單│
│ │四三一一九│傍晚六時│銘望公司 │ │為一式二聯,採複│
│ │五一○○八│四十九分│ │ │寫方式,故有二枚│
│ │三九一一四│ │ │ │) │
│ │六號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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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國信託商│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一千元 │偽造之「甲○○」│
│ │業銀行卡號│十月五日│三二四號一樓│ │簽名二枚(簽帳單│
│ │四三一一九│晚間七時│銘望公司 │ │為一式二聯,採複│
│ │五一○○八│二十一分│ │ │寫方式,故有二枚│
│ │三九一一四│ │ │ │) │
│ │六號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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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玉山商業銀│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區│二萬一千四百│因刷卡未成功,而│
│ │行卡號五四│十月六日│西昌街一七一│五十元(刷卡│無簽帳單 │
│ │二四六二○│上午十一│號鑫樹公司 │未成功而未遂│ │
│ │三九二○九│時三十五│ │) │ │
│ │二一○四號│分 │ │ │ │
│ │信用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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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玉山商業銀│九十三年│臺北縣樹林市│一萬四千五百│因刷卡未成功,而│
│ │行卡號五四│十月六日│鎮前街四十七│元(刷卡未成│無簽帳單 │
│ │二四六二○│下午二時│號諾基亞通訊│功而未遂) │ │
│ │三九二○九│二十五分│行 │ │ │
│ │二一○四號│ │ │ │ │
│ │信用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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